(2015)黔方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文泽诉与被告陈庭勇、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文泽,陈庭勇,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甘文泽,男。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德芳,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庭勇,男。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兴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明胜,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跃兴,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诉讼代表人雷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君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江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甘文泽诉与被告陈庭勇、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客运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文泽、被告陈庭勇、被告贵阳客运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庭勇驾驶属于被告贵阳客运司所有的车牌为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的过程中,由于占道行驶致其车辆碰撞原告驾驶的车牌为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6天,产生医疗费58132.61元,造成财产损失29035.00元。因被告不予过问,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庭勇、被告贵阳客运司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82.27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甘文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原告系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的事实。被告方均不持异议。2、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陈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方均不持异议。3、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及购车协议,用于证明原告系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被告方均以原告没有将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过户,看不出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属于原告购买以及原告以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交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异议。4、太财保定损单一份及修理发票3份,用于证明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7235元,修理费27235元的事实。被告方均不持异议。5、施救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产生施救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方均不持异议。6、疾病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14页;7、医疗发票及用药一日清单。这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6天以及产生医疗费58758.61元的事实(6、7号证据作为一组质证)。被告方均不持异议。8、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900元、误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9、鉴定发票及检查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及检查费215元的事实。被告方均不持异议。10、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收据一份。用于证明鉴定期间产生住宿费80元的事实。被告方均不持异议。11、城市居住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大方县城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方均以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房主的相关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属于孤证;对流动人口证明是事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提出异议。12、护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的事实。被告方均不持异议。13、付款清单及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方均以付款清单不能证明任何事情及只有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就从事交通运输业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9、12等9项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即: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及购车协议,虽然被告方以该证据不能反映该车已到原告的手中而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实际,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经属于原告管理和支配,原告实际占有、管理和支配该车。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及城市居住证明,被告方以房屋租赁合同是孤证,居住证明系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并以此否认大方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和盖章的证明。本院认为,该居住证明经大方县红旗办事处城北社区证明后,又经大方派出所走访核实,签字证明。因此,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即:付款清单,原告用以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从该清单上看,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次,该清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仅凭该证据,而不提交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陈庭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把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出来给被告方看,要求原告提供其在大方县红旗办事处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庭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庭勇的身份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车辆合法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阳客运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提供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贵阳客运司向法庭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照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贵阳客运司的主体及法人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2、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模糊不清,有不合理之处,本公司不是侵权主体,诉讼费用本公司不予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的主体及法人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1时27分许,被告陈庭勇驾驶登记为被告贵阳客运司的车牌为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31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甘文泽驾驶的车牌为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文泽及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丁运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光芬等5人受伤,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52242220140427020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丁运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光芬等5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1日00:0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0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左胫骨内踝骨折;3、外伤性头痛。住院236天,产生医疗费用58758.61元(医疗发票7张),该费用由被告陈庭勇垫付54258.61元,原告自己支付450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庭勇垫支220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用。原告出院后,因被告方未对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庭勇、被告贵阳客运司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82.27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产生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原告到贵州省警官职业技术学院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贵州省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9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甘文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法医学行业规范有关规定,被鉴定人甘文泽内固定器取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及左内踝螺钉、钢丝)、复查左胫腓骨X线片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0720元至12900元之间。(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c条以及附录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甘文泽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请求为12项,即:1、修理费、施救费29035元;2、医疗费58758.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36天计算,按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金额为23600元;4、误工费以180天计算,按交通运输业标准,金额为25902.25元;5、护理费以90天计算,按居民和社会服务业标准,金额为7011.86元;6、营养费以90天计算,按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金额为9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45096.42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2115元,按实际票据计算;9、住宿费80元,按实际产生的票据计算;10、交通费2500元(含包车费);11、后续治疗费12900元,以鉴定意见最高幅度计算;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5273.14元(而实际总计应为226179.14,原告计算错误),扣除被告陈庭勇垫付的医疗费54258.61元,生活费2200元后,剩余169441.13元(实际应剩余169720.53,原告计算错误)。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不持异议;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要求原告提交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的依据;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的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原告提交按成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对鉴定费及检查费、住宿费要求以实际产生的票据计算;对交通费主张按实际产生的票据计算;对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决;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决。被告陈庭勇对自己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垫付款判决由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贵阳客运司提出原告的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受伤的乘车人丁运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光芬等5人的赔偿款公司已经支付,公司保留对原告所投保险公司的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还是按农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交通费、住宿费应如何计算;3、残疾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如何确定;5、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庭勇驾驶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的过程中,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甘文泽驾驶的车牌为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文泽及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丁运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光芬等5人受伤,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庭勇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陈庭勇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陈庭勇还应赔偿原告的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为登记为被告贵阳客运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贵阳客运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在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庭勇及被告贵阳客运司连带赔偿。1、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购车协议以及付款清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首先,行车证、购车协议,只能证明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是自己向他人购买,且已经实际支配该车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占有和支配该车自己就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次,付款清单只是一张空白条子,还是复印件,其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更不能证明一个从事交通运输业。从事交通运输业,要经过考核合格,要具备从业资格。因此,原告主张以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属于农民,只能视为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的票据是一张收款收据,不是住宿费发票,虽然被告方对住宿费收据不持异议,但是,该收据属于空白票据,其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城市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被告方以房屋租赁合同是孤证,居住证明系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并以此否认大方派出所在证明上签署意见和盖章的证明,本院认为,该居住证明经大方县红旗办事处城北社区证明后,又经大方派出所走访核实,签字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经鉴定,其意见为:“内固定器取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及左内踝螺钉、钢丝)、复查左胫腓骨X线片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0720元至12900元之间”。结合本案实际,其后续治疗费可在10720元至12900元之间取一个折中数,即:酌情支持1181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是,原告的身体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一般来说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以及社会交往等各个方面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被告方无争议的除住宿费以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项目如下:一、人身损害赔偿方面。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58758.6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180天计算,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属于农民,从事农业生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3590元。其误工费具体为16564.93元(33590元/年×1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以90天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8437元。其护理费具体为7011.86元(28437元/年×1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计算,具体为23600元(100元/天×236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以90天计算,被告不持异议。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具体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的标准计算,具体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7、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产生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15元,共计2115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内固定器取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及左内踝螺钉、钢丝)、复查左胫腓骨X线片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0720元至12900元之间”,结合本案实际,其后续治疗费按1181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以及社会活动影响不是很大。因此,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计算。以上九项共计176956.82元。二、财产损害方面。贵F29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及修复,共产生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27235元,共计29035元。对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主张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的贵州省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205991.82元。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各类损失应由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的最高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后,剩余83991.82元(205991.82元-122000元),应在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最高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即由贵A32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83991.82元。被告陈庭勇垫支医疗费54258.61元,生活费2200元,共计56458.61元。被告太财保贵阳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陈庭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文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文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计83991.82元。两项共计205991.82元(被告陈庭勇垫付的56458.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甘文泽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陈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甘文泽149533.21元)。二、驳回原告甘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4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195元,由原告甘文泽负担195元,被告陈庭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官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