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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肖丙全、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肖丙全,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洛宁县兴宁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166756-X。法定代表人:柴红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丙全,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洛宁县小界乡李原村*组。被告:贺彩桃,女,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住址同上,系肖丙全之妻。被告:李万超,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洛宁县小界乡李原村*组。被告:邢花群,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万超之妻。被告:肖爱叶,女,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住洛宁县小界乡小界村法寺沟组。被告:张振西,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肖爱叶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县邮政银行”)诉被告肖丙全、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27日分别向被告肖丙全、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峰、郭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丙全、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肖丙全以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丙全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肖丙全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买猪饲料,还款期为12个月,被告肖丙全应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日期(每月的12日)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在被告肖丙全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被告肖丙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等。此前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丙全、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间上述六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肖丙全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肖丙全在按约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肖丙全拒不支付拖欠的剩余本金17274.02元、利息314.89元、罚息327.32元,以上共计17916.23元,至今仍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在2015年3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丙全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7274.02元,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14.89元、罚息327.32元,以上共计17916.23元,另要求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贷利率18.954%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肖丙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张振西、肖爱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肖丙全、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六人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2014年3月12日,被告肖丙全以买猪饲料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肖丙全、贺彩桃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向被告肖丙全提供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购买猪饲料,还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肖丙全应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日(每月12日)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肖丙全却违反合同约定,按约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15年3月20至今拒绝偿还剩余已到期贷款本金17274.02元及利息314.89元、罚息327.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中载明“正常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丙全、贺彩桃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均签名按指印,被告肖丙全在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还款计划表上均签名按指印,被告肖丙全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丙全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放弃民事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丙全应偿还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7274.02元,利息314.89元、罚息327.32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上共计17916.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被告肖丙全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贷款本金17274.02元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贺彩桃、李万超、邢花群、肖爱叶、张振西对以上款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肖丙全、贺彩桃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