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谭世雄等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世雄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世雄等86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陶伟。诉讼代表人祁承智。诉讼代表人文凯。诉讼代表人康军。诉讼代表人戚汉生。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宏兵,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谭世雄等86人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城建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世雄等86人的诉讼代表人陶伟以及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吴波,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兵、陈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投资(2010)167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项目。2011年4月29日,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武发改城建(2011)179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两岸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该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3年8月7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该项目核发了武规选(2013)17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8月23日,武昌区政府作出武昌政字(2013)20号《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鹦鹉洲长江大桥武昌岸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对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进行了确定,谭世雄等86人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相国寺路70号相国新城小区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之后,武昌区政府下属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2013年9月,武昌区政府下属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初评。2013年9月9日,武昌区政府将拟定的《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武昌岸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10月8日止向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届满后,武昌区政府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了修改后的《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武昌岸接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2013年10月18日,武汉市武昌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在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76,502,951.20元全部用于“鹦鹉洲长江大桥武昌岸接线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3年10月23日,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向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单位结算状况证实书》,对上述账户结算状况予以证实。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武昌区政府组织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3年11月1日,武昌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字(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予以公布。期间,受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谭世雄等86人签订了《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且原审原告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谭世雄等86人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谭世雄等86人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本案中,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项目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武昌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所涉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项目建设符合《武汉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且已取得了《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武汉市鹦鹉洲长江大桥两岸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故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相关的规划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武昌区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按法定期限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进行了公布,符合条例的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武昌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均符合上述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据此,武昌区政府作出以武昌征决字(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为载体、包含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红线、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制定的《补偿方案》未将架空层以及原审原告“共同出资修建的部分”纳入补偿范围的问题。因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已由原审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论证,且按法定期限向公众征求了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符合法定程序。现原审原告就被征收房屋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协议对原审原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谭世雄等86人要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3)4号《关于鹦鹉洲长江大桥武昌岸接线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世雄等86人负担。上诉人谭世雄等86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程序违法且未将本案中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850.96平方米的架空层纳入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方案》的补偿范围。也未在补偿方案中将业主共同出资修建部分的补偿问题予以规定,此外,被上诉人以公告形式来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3)4号《关于鹦鹉洲长江大桥武昌岸接线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昌区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已全部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答辩人作出的《关于鹦鹉洲长江大桥武昌岸接线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武昌征决字(2013)4号)(以下简称“《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上诉人所称的“架空层”依法不属于应单独、重复补偿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补偿方案》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如遇本方案未涉及的情况,按国家、湖北省及武汉市有关政策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案地块上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公共利益及规划要求。经过论证、征求意见、修改等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被上诉人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且足额到位,并就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最终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补偿方案中未规定架空层和共同出资修建部分的补偿问题是否导致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补偿方案是为了便于下一步签订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时操作方便对补偿所涉及事项拟定的操作规程,其依据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根据《条例》规定,补偿方案是签订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也是补偿协议、补偿决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之间的媒介。补偿协议、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最终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基于此,《条例》对补偿方案应规定哪些具体内容、是否要穷尽补偿中的所有事项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讲,补偿方案对补偿中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做原则性规定,但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相冲突,对补偿方案中的未尽事宜应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补偿方案中除对重点事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外,对其未尽事宜也做了概括性规定,该《补偿方案》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如遇本方案未涉及的情况,按国家、湖北省及武汉市有关政策执行。……”上诉人认为补偿方案没有全面、客观反映补偿的所有事项,未将“共同出资修建的部分”、“架空层”的补偿问题在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从而认为补偿方案不合法、征收决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形式作出是否合法?对征收决定应以何种方式作出,《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要这种方式能反映出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具体内容,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起诉权、复议权的期限,则是正当合理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事实上是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对该决定进行公告的程序合二为一,或者说以公告形式作出征收决定,该种形式也使被征收人知晓了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以及救济方式,达到了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的目的,具有正当合理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公告形式作出征收决定违法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已就征收补偿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现提起本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未在补偿方案中规定对架空层和共同出资修建部分的补偿问题,实质是对补偿协议的不服而引起的补偿协议纠纷,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谭世雄等86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春艳附件:上诉人谭世雄等86人具体名单谭世雄、张丽、苏丹、邬江波、芦浩、叶勤利、郑涛、杨威、刘璇、康军、戚汉生、杨哲、熊家伦、廖广才、程明德、涂璨、段盖、翟新明、谢锋、丰茶花、孙清华、徐征、周晋、喻星、苏成、吴光俊、许毅、陈景伟、於志伟、仲锦秀、李建群、宋金萍、朱本芳、曾革英、过昶、孙建辉、周立文、祁承智、邓强、张剑、彭建平、白葵、徐立祥、方德安、熊四喜、黄大枝、王花、袁辉、王伟、周莹、文凯、白光杰、杨俊、柯锋、刘光全、杨丹、翟小敏、杨屏、赵宜林、应纯珍、张克玉、颜昌鸣、王斌、戴皓、廖微、刘豁民、范汉容、严竟华、沈磊、吴涛、秦玲、甘庆先、巫君、李琴、李元良、汤伟、陶伟、谭拥军、沈靖、夏述兵、夏华银、文静、陈飞、付天全、胡国华、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