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8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宇飞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宇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8038号罪犯王宇飞,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二月二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宇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三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王宇飞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O一四年二月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宇飞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宇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宇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宇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