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楚留雨与崔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留雨,崔济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楚留雨,男,汉族,1959年出生,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楚春香,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山东省某。被告崔济民,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济南市。原告楚留雨与被告崔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王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留雨委托代理人楚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济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留雨诉称,2012年起原告楚留雨向被告崔济民酒楼供货,为被告崔济民酒楼提供米面油等货物,货款多数为一月一结,但自2012年9月起原告楚留雨多次向被告崔济民供货后,被告崔济民多次以其他理由搪塞不予支付货款,自2013年8月原告楚留雨再次去被告崔济民处催款时,被告崔济民酒店已经不再营业,之后原告楚留雨多次联系被告崔济民均不予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济民返还原告楚留雨货款16835元、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楚留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货条,证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崔济民欠原告楚留雨粮油费9340元;证据2、收款收据一张某某,证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2255元;证据3、被告崔济民及员工王甲某签字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崔济民欠原告楚留雨粮油费2255元(与证据2相印证原告供货情况);证据4、欠条一张某某,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崔济民欠原告楚留雨货款金额5240元。被告崔济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告楚留雨向被告崔济民经营的某酒店提供米面油等货物,货款按月结清。自2012年9月起,原告楚留雨多次供货后,被告崔济民不付货款。被告崔济民分别写下欠条,即2012年11月18日,粮油费9340元,崔济民、马某某签名;2012年12月2日,色拉油、小米面、小米2255元,收款人签名:楚善伟,崔济民、王乙某签名;2012年12月18日,楚善伟自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0日,帐已对清,货款全额合计5240元,崔济民、马某某签名。2013年8月原告楚留雨再次催款未果,被告崔济民经营的某酒店不再营业,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4月22日,本院对某酒店看车员工张某某所做笔录证实:崔济民系该酒店老板,王乙某在老板不去时负责,马某某系会计。当时很多供货人员以便条形式结账签收后付款,崔济民、马某某签字。楚留雨同时认可:证据二、三入库单和收款收据系同一次送货证明,入库单是收款收据的辅助证明。同年4月24日某公安局派出所、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楚留雨,男,汉族,1959年出生,曾用名楚善伟,同属一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供货拖欠货款而引发的买卖纠纷。原告楚留雨提供的2012年11月18日,粮油费9340元;2012年12月2日,色拉油、小米面、小米2255元;2012年12月18日,货款全额合计5240元的一宗票据真实有效,与被告崔济民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楚善伟即原告楚留雨本人,被告崔济民作为某酒店经营者,应支付拖欠原告楚留雨的货款16835元(9340+2255+5240)。被告崔济民迟延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楚留雨的货款16835元;二、被告崔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留雨货款利息(按1683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崔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