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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谢幸谷与李霖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幸谷,李霖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谢幸谷,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2927。被告李霖沣,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2914。原告谢幸谷诉被告李霖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幸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霖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霖沣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谢幸谷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霖沣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霖沣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李霖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霖沣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谢幸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霖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霖沣向原告谢幸谷借款20000元。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因为个人生活需要,急需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方式:现金借款;二、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归还;……五、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20000元整。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其后不再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霖沣向原告谢幸谷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不定期借贷,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霖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霖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幸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案件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李霖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华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