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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某、蔡某某、蔡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河北邢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蔡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河北邢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马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乡海满坪村。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马某之子。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介休市三佳乡四甚泉村新东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许良镇许良村。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乡海满坪村。被执行人河北邢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刑洲北路。法定代表人杨莉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省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镇寻虎村。本院在执行马某、蔡某某、蔡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河北邢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相关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履行了2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刘某某、河南省沁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B30**-豫HP3**挂半挂车一辆,按照评估价3万元予以变卖;将许某某、河北邢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855**货车一辆,按照评估价2万元予以变卖。两车变卖价款共计5万元。本院共执行回案款7万元,其中交纳评估费2000元,交纳两肇事车辆的停车费、吊车费、施救拖车费共计45850元后余款24150元。因本起交通肇事共涉及九起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子洲执字第00114号、00115号、00116号、00117号、00118号、00119号、00120号、00121号00122号。本院将执行款物按照执行标的按比例分配,本案所得份额已全部给申请人予以兑现,交纳本次执行费50元。另经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子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锦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