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木祥、路来英与王芸亮、刘国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祥,路来英,王芸亮,刘国红,王芸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王木祥。原告路来英。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田坤。被告王芸亮。被告刘国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芸娟。原告王木祥、路来英诉被告王芸娟、王芸亮、刘国红房屋归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木祥及原告王木祥、路来英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田坤,被告王芸娟、王芸亮、刘国红及被告王芸娟、王芸亮委托代理人王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祥、路来英诉称,被告王芸娟、王芸亮系两原告的儿女。2008年,被告王芸亮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将两原告和被告王芸娟起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近几年,两原告因赡养费和医药费问题与被告王芸亮的矛盾不断激增、讼争不断、关系恶劣,而被告王芸亮也不让两原告居住在讼争房屋中,两原告至今居住在破旧不堪的危房里。被告王芸娟在婚后偶尔回来居住,不需要讼争房屋,而被告王芸亮也在社渚镇建材市场购买了一套住房,说明其对该房屋的依赖性不强。综上,该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仓塘14-1号房屋归并到两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芸亮辩称,1、对原告王木祥一直居住在老房,原告路来英一直和被告王芸亮居住在讼争房屋及被告王芸亮、刘国红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6号楼1-302室的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分家协议,房屋应归被告王芸亮、刘国红所有,其不认可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溧民一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但未对该案提出上诉或再审;2、不同意将讼争房屋归并到两原告名下,被告目前居住在讼争房屋中,且无其他居住房屋,同时被告同意并欢迎原告王木祥与其一同在讼争房屋中生活。被告刘国红辩称,1、对原告王木祥一直居住在老房,原告路来英一直和被告王芸亮居住在讼争房屋以及被告王芸亮、刘国红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6号楼1-302室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分家协议,房屋应归被告王芸亮、刘国红所有,其不认可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溧民一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但未对该案提出上诉或再审;2、不同意将讼争房屋归并到两原告名下,同意并欢迎原告王木祥与其一同在讼争房屋中生活。3、本案讼争房屋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且房屋如果归并也会影响到原告路来英、被告王芸亮、刘国红及其子女的相关利益,例如农村医疗保险、孩子的上学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芸娟辩称,1、对原告王木祥一直居住在老房,原告路来英一直和被告王芸亮居住在讼争房屋,被告王芸亮、刘国红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6号楼1-302室的房屋以及王木祥、路来英、王芸亮及王芸娟按份(25%)共有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2、同意将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归并到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应向其支付50000元,且原告路来英应与原告王木祥共同生活;3、据其与原告王木祥沟通,被告王芸亮、刘国红与其父亲关系不好,双方经常争吵,且在其难得回家时,被告王芸亮、刘国红将其赶出了本案讼争房屋。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原告王木祥与被告王芸亮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约定新盖二间两层半楼房分给王亮夫妇,老屋两间由父母亲居住;建房所欠债务由王木祥负担,王亮结婚的债务由王亮承担。协议中的王亮即为本案被告王芸亮。2008年11月2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芸亮诉王木祥、路来英、王芸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王芸亮在庭审中提供2000年6月24日的分家协议一份、2007年2月13日的赡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王木祥提供工程建设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009年4月8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溧民一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芸亮对坐落于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仓塘组的二间二层半楼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同时确认王木祥、路来英、王芸亮及王芸娟按份共有本案讼争房屋,即各占25%比例。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木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木祥、路来英。2010年3月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木祥、路来英诉王芸亮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王木祥在庭审中坚持只将讼争房屋二楼东边一间或楼下两间后部分分割给王芸亮,而王芸亮认为分割不合理,坚持要求分得一楼东边一间和西边后部分半间,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就讼争房屋的分割与归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23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溧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木祥、路来英要求分割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仓塘组的二间二层楼房各自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王木祥、路来英不服(2010)溧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于2010年12月19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常民终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木祥、路来英撤回上诉。2012年3月31日,王芸亮与刘国红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6号楼302室的房屋归刘国红所有,王芸亮将其所享有的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仓塘组的一套房屋的1/4的份额交由刘国红享有。庭审中刘国红陈述其口头同意王芸亮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中。庭审中,原告王木祥陈述其所居住的坐落于溧阳市社渚镇西关街89号的老房子现为危房,房屋10年前翻修过,但目前一直漏水,其和原告路来英一起在老房子吃饭,原告路来英在本案讼争房屋中一直与被告王芸亮居住。另被告王芸亮、刘国红一直阻止原告王木祥入住本案讼争房屋,且被告王芸亮有一套房产,却对外出租,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矛盾大,其不愿意与被告王芸亮、刘国红共同居住在一起。同时,原告王木祥提供路来英姐妹出具的请求书一份、溧阳市社渚镇社渚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说明原告路来英不适宜与被告王芸亮、刘国红共同生活,而应与原告王木祥一起生活,互相扶持。另据其与原告路来英沟通得知被告王芸亮、刘国红没有很好地照顾原告路来英,不给路来英吃饭,同时让其干脏活、累活,故两原告请求归并本案讼争房屋。被告王芸亮、刘国红陈述,老房子在3、4年内刚刚翻新过,并非危房,本案讼争房屋的大门钥匙也一直挂在厨房窗户上,原告王木祥可以随时进出,而且王木祥每天都会来陪被告王芸亮、刘国红的子女玩耍。同时,向法庭提供由溧阳市社渚镇社渚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路来英一直与被告王芸亮、刘国红共同在本案讼争房屋中生活,且愿意继续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并愿意将其所享有的讼争房屋的25%份额赠与被告王芸亮、刘国红,其与原告王木祥的关系不好,路来英在此证明上按印确认。另原告王木祥在庭审中提出归并方案,其要求按200000元确定本案讼争房屋价值,如果被告中有人要该房屋,则房屋归此人所有,此人应向其他共有人补贴50000元;如果被告都不要,则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原告补贴每人50000元。被告王芸娟对此方案予以赞同。被告刘国红、王芸亮不赞同此方案,其认为房屋归并会对其以及其子女照成不良影响,包括影响孩子上学,影响他们的农村医保待遇等,同时其表示一直欢迎王木祥与其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但原告王木祥坚持按上述方案对讼争房屋进行归并,要求按200000元确定本案讼争房屋价值,并拒绝对讼争房屋进行价值鉴定。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仓塘14-1号房屋归并到两原告名下,两原告自愿补贴其他共有人各5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08)溧民一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分家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讼争的坐落于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仓塘14-1号房屋经溧阳市人民法院(2008)溧民一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王木祥、路来英享有25%份额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王木祥提出按200000元确定本案讼争房屋价值,共有人中谁想要全额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则按50000元/人的标准向其他按份共有人支付,被告王芸亮、刘国红不同意此方案,被告王芸娟对此予以同意。然原告王木祥坚持按200000元确定本案讼争房屋价值,拒绝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且坚持要求按上述方案进行归并,并拒绝搬入讼争房屋与被告王芸亮、刘国红共同居住,而被告王芸亮、刘国红则表示欢迎王木祥与其一起共同生活。据此,对于原告王木祥、路来英主张的要求归并本案讼争房屋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木祥、路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木祥、路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