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洪祥、张善和与陈洪祥、张善和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洪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善和。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并渡口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云亮,村主任。再审申请人陈洪祥因与被申请人张善和,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并渡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西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洪祥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证人证言新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03年建设涉案土地,再审申请人先占了涉案土地。二、原审对于再审申请人于2003年开始占有涉案土地事实认定不清,并西村委会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生效在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张善和的诉讼请求。张善和提交意见称,张善和与并西村委会签订协议并交纳租赁费事实清楚。张善和与并西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陈洪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7年4月18日张善和与并西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并西村委会将涉案土地长期租赁给张善和使用,张善和于2011年4月30日交纳租赁费10000元。2012年2月3日并西��委会就涉案土地又与陈洪祥、陈洪仁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根据涉案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并西村委会实际和张善和、陈洪祥先后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张善和、陈洪祥作为承包方,均未依法登记,而张善和与并西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签订在先、交费在先,原审认定张善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陈洪祥在申请再审中提交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在张善和的承包合同之前已经先行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陈洪祥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新的证据”的范畴,且不能推翻张善和先于陈洪祥与西并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西并村委会在原审中认可其与陈洪祥于2003年达成承包涉案土地的口头协议,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规定,且与2007年西并村委会与张善和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收取承包费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洪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洪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