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华生与被上诉人江潜、原审被告陈炳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生,江潜,陈炳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生。委托代理人陈升,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潜。委托代理人刘美芳,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炳天。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潜、原审被告陈炳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江潜口头委托被告王华生向被告陈炳天办理购买黄花梨、沉香树苗事宜。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华生、陈炳天签订《海南黄花梨树苗、沉香树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炳天将位于中原镇市场后尾水沟的黄花梨树苗92株(直径5-15厘米)、沉香树苗81株(直径10-25厘米)出售给被告王华生;买方应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自行负责树苗的开挖、移植、运输等一切事项并承担安全责任和全部费用,合同总价款为115000元。同日,原告经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用于支付树苗款。此后因被告王华生以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为由阻拦原告取得上述树苗,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该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江潜与被告王华生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由原告承担《海南黄花梨树苗、沉香树苗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案经该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华生的委托合同成立,两被告签订的《海南黄花梨树苗、沉香树苗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王华生因不服该院判决提出上诉,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0日即该案上诉期内,被告陈炳天向该院反映王华生带人准备开挖本案树苗。因本案树苗被人挖走,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把原告委托被告王华生向被告陈炳天购买的黄花梨树苗92株及沉香树苗81株立即交付给原告或者返还100000元树苗款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受托人未能妥善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委托合同纠纷。被告陈炳天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海南黄花梨树苗、沉香树苗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应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自行负责将树苗开挖、移植、运输完毕并承担安全责任和全部费用。因此,原告诉求中请求被告陈炳天交付原告黄花梨树苗92株及沉香树苗81株或者返还原告100000元树苗款及相关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委托合同中,原告委托被告王华生购买树苗并向其账户汇入100000元树苗款,被告王华生作为受托人应忠实履行受托义务,如实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妥善保管委托事务中的财产并完成交付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华生、陈炳天签订《海南黄花梨树苗、沉香树苗买卖合同》后,被告王华生既未告知原告委托事务已经完成,又未妥善处置委托事务中的财产,导致原告不能取得委托购买的树苗,被告王华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华生的主观过错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华生返还原告100000元树苗款及相关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树苗已不存在,且合同中对树苗规格所做范围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已无法交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华生交付黄花梨树苗92株及沉香树苗81株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潜100000元树苗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树苗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华生负担。上诉人王华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华生负有妥善保管委托事务中的财产并完成交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合法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华生与被上诉人江潜之间的委托关系,经(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889号和(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买方)与陈炳天(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处于中介人的地位。因双方之间是口头委托,仅委托代其签订买卖合同及付款。2013年4月12日,王华生与陈炳天签订《海南黄花梨树苗、沉香树苗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树苗买卖合同》),该合同于当天成立并生效。结合被上诉人江潜给上诉人汇款的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知悉树苗买卖成功。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出卖人和买受人,即被上诉人江潜享有上述合同中买方的权利,承担买方义务。也就是说,从2013年4月12日起,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和受领标的物树苗的权利。因树苗属不可即时交付的标的物,且92株花梨苗每株直径约5-15公分,81株沉香苗每株约5-25公分,需要用机器进行挖掘,加上什么时间种,种在什么地方等这些都是需要被上诉人决定的,所以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需由被上诉人亲自履行。另据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江潜受领标的物的具体期间是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这一期间内,可见受领标的物树苗的权利不属委托范围。因此,标的物的监管责任在被上诉人。由以上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约定,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王华生只是受托为被上诉人江潜与陈炳天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并无保管委托事务中的财产并完成交付义务的权限。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买卖双方的合同履行不再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委托事务中的财产并完成交付义务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受理本案明显不当。因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后,其受托事务已经完成。在合同履行期间,树苗被他人挖走,属他人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应属于侵害财产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财产侵害人,而不是起诉上诉人。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江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本案及之前的(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889号案、(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60号案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而起,即答辩人江潜委托被答辩人王华生购买树苗。在委托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答辩人违背应忠实履行的受托义务,不仅没有妥善保管委托事务中的财产并完成交付义务,还把受托购买的树苗偷偷挖走,导致答辩人不能取得委托购买的树苗,权益严重受损。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陈炳天2013年11月20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中原法庭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确认合同有效之诉判决生效前,上诉人王华生已开始将涉案的树苗挖走。原审被告陈炳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以陈炳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炳天在(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889号案审理期间主动向琼海市人民法院中原法庭报告涉案树苗变动的情况,系履行当事人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诉讼义务。因其仅为《树苗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与上诉人王华生、被上诉人江潜均无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陈炳天于2013年11月20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中原法庭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受托人未依约完成委托事务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潜请求上诉人王华生返还10万元树苗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华生与被上诉人江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由(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889号和(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认定。现上诉人主张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其仅有代签合同及代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没有监管树苗的义务。自《树苗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被上诉人即承担受领树苗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其负有保管树苗并完成交付的义务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的委托事务是购买黄花梨及沉香树苗,委托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上述树苗。上诉人王华生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以其名义与原审被告陈炳天签订《树苗买卖合同》,而非以被上诉人江潜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树苗的所有权仅转移至上诉人王华生的名下,而非被上诉人江潜的名下。为了实现委托合同的目的,上诉人王华生应将取得的树苗转交给被上诉人江潜。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树苗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王华生不仅未与被上诉人江潜办理树苗的清点及交接的义务,反而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为由阻拦被上诉人取得上述树苗,致使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委托合同生效之诉。在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上诉人又擅自带人挖走部分树苗,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委托购买的树苗。因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预付的10万元树苗款及相应的利息退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树苗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已于《树苗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向被上诉人交付树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炳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玫伊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天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陈玫伊撰稿:陈玫伊校对:王天石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