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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红宇与郭文武、黄岿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宇,郭文武,黄岿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郭红宇。被告郭文武。被告黄岿然。原告郭红宇诉被告郭文武、黄岿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郭文武、黄岿然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红宇与黄岿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红宇诉称:2010年11月3日,郭文武以商业资金困难为借口,向郭红宇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2分,期限为6个月,并由黄岿然进行担保,到期后,郭文武提出继续借用,2012年5月12日郭文武、黄岿然在原借条上又续签了手续,2015年1月底郭红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文武返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黄岿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文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黄岿然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当时黄岿然只担保半年,这事好长时间没有人找了,以为已经还过了。郭红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郭文武系借款人,黄岿然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郭文武未能还款,2013年5月12日两个被告又在原条上续签了字。2、2015年3月19日向黄岿然发的信息,告知黄岿然郭红宇准备起诉郭文武。郭文武、黄岿然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黄岿然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黄岿然称郭红宇只是讲要起诉郭文武,并没有说让黄岿然还钱的事。由于郭红宇发送信息的手机号系黄岿然手机号码,并已发送,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郭文武向郭红宇出具借条,约定向郭红宇借款50000元正,每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黄岿然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郭文武未能还本付息,在借期内郭文武也未向郭红宇支付过利息,因郭文武称还需使用,故于2013年5月12日郭文武、黄岿然在原借条上签字注明了续借,在续借的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3月19日郭红宇通过短信形式告知黄岿然由于郭文武不偿还借款,故准备起诉郭文武,之后郭文武仍未能还本付息,黄岿然也未能尽到担保责任,因此郭红宇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庭审,郭文武向郭红宇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以及黄岿然作为担保人未能尽到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郭红宇要求郭文武偿还借款及利息,且要求黄岿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为月息二分,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按二分计算。因郭文武从借款至今未向郭红宇支付过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2010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黄岿然辩称的已过担保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担保法的规定,黄岿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计算,因借款无期限,也无具体宽限期限,故庭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的黄岿然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文武在续借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郭红宇可随时向郭文武主张权利,黄岿然也就不可能超过担保期限,因此黄岿然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郭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郭红宇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计算)。二、黄岿然对郭文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郭文武、黄岿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文武、黄岿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