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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栾效斌与被上诉人李风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效斌,李风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效斌,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卫,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栾效斌因与被上诉人李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被上诉人李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风卫与栾效斌分别在郸城县和鹿邑县经营奶粉生意,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6日,栾效斌自李风卫处购买奶粉欠款36960元,栾效斌出具了一份欠条。经李风卫催要,栾效斌偿还了30000元,仍欠6960元货款未还。2012年1月4日,栾效斌向李风卫出具一份“收到条”,显示:“今收到郸城李风卫摇兰奶粉货款壹拾玖万叁仟柒佰零肆元(193704.00)”。原审法院认为,栾效斌向李风卫购买奶粉并出具欠款36960元的欠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栾效斌应当支付李风卫货款。栾效斌已经偿还李风卫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960元。2012年1月4日,栾效斌向李风卫出具的“收到条”实际表示的内容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及提供的证据和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如果该“收到条”是李风卫向栾效斌购买奶粉后,栾效斌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到条,那么根据交易习惯,首先应当由李风卫在购买奶粉时向栾效斌出具欠条,在李风卫向栾效斌支付货款,货款两清后销毁欠条。否则李风卫出具的欠条和栾效斌出具的收条应当同时存在。而现在仅存在栾效斌出具的“收到条”,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而栾效斌辩称的该“收到条”是收到李风卫的货款,不是收到李风卫的奶粉,那么栾效斌就应当对自己向李风卫供应奶粉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栾效斌在庭审中却以不需要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为由拒不提供。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李风卫提供的证人虽然与其有利害关系,但是与对账单及交易习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收到条是栾效斌向李风卫购买奶粉欠款的事实。综上,“收到条”应理解为“今收到郸城李风卫摇兰奶粉,欠货款壹拾玖万叁仟柒佰零肆元(193704.00)”。因此,2012年1月4日的“收到条”应当视为是栾效斌购买李风卫奶粉时欠款193704元的证明,栾效斌应当偿还李风卫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栾效斌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风卫货款20066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栾效斌负担。栾效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风卫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风卫承担。栾效斌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风卫与栾效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2月6日,栾效斌在李风卫处购买奶粉36960元,出具欠条一张,该行为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如果栾效斌欠李风卫奶粉款,应出具欠条而不是收到条。李风卫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奶粉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作为一审定案依据;2、一审对“收到条”理解错误。李风卫没有欠条证明栾效斌欠其货款193704元,且栾效斌向李风卫提供奶粉的交易已经结束,2012年前的销售清单也不会存放,栾效斌无需自证不欠款。李风卫答辩称:1、收到条虽不是欠条,却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履行义务的证据,栾效斌作为买方主张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应提供相应证据;2、本案涉及款项近二十万元,栾效斌如付款,应通过转账方式进行,其称交易已经结束明显系赖账。二审庭审中,栾效斌提交鹿邑2011市场费用单一份(没有签字、盖章),证明2011年摇篮奶粉公司将鹿邑市场并入郸城李风卫管理,公司应返还给栾效斌的市场费用转入李风卫账户。对此李风卫质证称:当时李风卫不同意市场并入,上级把鹿邑代理关闭后,栾效斌从李风卫处拿货,该市场费用单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栾效斌、李风卫均申请证人马培峰(摇篮奶粉前周口区域经理)出庭作证。马培峰陈述称,2011年12月之后摇篮奶粉销售区域合并,鹿邑市场并入郸城市场,栾效斌从李风卫处拉了货,栾效斌主张货款应从公司市场费用中扣除,李风卫认为栾效斌应直接偿还货款。对于马培峰的陈述,栾效斌、李风卫均予以认可。二审庭审后,栾效斌书面申请调取摇篮奶粉鹿邑县2011年市场费用单原件,用以证明李风卫奶粉款抵偿公司应返还给栾效斌的市场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栾效斌二审提交的市场费用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申请调取该费用单原件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4日栾效斌从李风卫处拉走摇篮奶粉价值193704元的事实清楚,加上之前欠付李风卫的货款6960元,栾效斌共计应向李风卫清偿货款200664元。栾效斌称193704元货款应从摇篮奶粉公司市场费用中扣除抵销,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风卫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栾效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