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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查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格兰云天酒店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粤B×××××号牌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无责任。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0.56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了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