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属上门女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尊重我老人,且我与被告的人生观和世界观认识不同,无法就家庭的共同生活沟通、理解一致,长期如此就淡化了本未建立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我一忍再忍。多年来为了生存和抚养孩子及生产经营共同欠债144000元,被告均把责任全部推给我,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的行为和态度彻底伤了我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无果。为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共同债务没有144000元,原告要求我偿还一半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30日在长宁县下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