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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华某某,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女,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系被告夏某某之父),男,1962年12月18日住址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金龙村新发社,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6212121111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华某甲(2011年11月25日出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并在2015年起诉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我与被告自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债务20万元,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1、同意原告离婚请求。2、婚生女应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婚生女华某甲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其外祖父母照顾,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没有精力陪伴孩子。3、分割财产时被告应适当多分。原告自认共同财产有9.5垧土地收益、四不像车一台,在2011年8月29日原告、原告父亲及被告父亲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匹马、一辆马车及三垧地,系原告父母婚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此外,原被告婚后购买一匹马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以上财产时,被告应当多分。4、原告诉称债务20万元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婚生女华宁萱应由谁抚养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如何进行分割。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5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1年8月2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告父亲及被告父亲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父亲华某乙房子一栋,在2011年9月以前办到原告名下,原告父亲赠与原被告马一匹、马车一辆及三晌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订婚时所签,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协议书没有原告母亲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民事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土地7.5晌及自有土地2.5晌,被告要求分割2014年土地收入,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农用车一辆,购买时价值27,000.00元,以及马一匹,以上原告均予以承认。经质证,原告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是由原告父亲承租的,201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参加生产劳动。四不像农用车属实,购买时价值27,000.00元,但是现在折价17,000.00元左右。马是原告父母的,且马已经不存在了。本院认为,原告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华某甲(2011年11月25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婚生女华某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四不像农用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协商价值1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华某甲,考虑子女年幼,且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华某甲由其母亲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根据子女实际需求,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债务20万元由原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不像农用车,原被告协商价值18,000.00元,因四不像农用车现在原告华某某处,为发挥物的效用,四不像农用车归原告华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华某某应折价补偿被告夏某某9,000.00元。被告夏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5垧土地收益及一匹马,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存在,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华某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华某某2015年6月份起,每月10日之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四不像农用车一辆归原告华某某所有,原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夏某某折价款9,000.00元;四、驳回原告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巩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