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铁球与赵成立、康义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球,赵成立,康义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王铁球(曾用名王双林)。被告赵成立。被告康义莎(曾用名康二女)。原告王铁球与被告赵成立、康义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成立、康义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料一车,折合款82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收料欠条,约定几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料款8295元。被告赵成立、康义莎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实2014年10月4日欠原告料款82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赵成立、康义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康义莎向原告购买价值8296元的高压料,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义莎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王铁球为被告康义莎提供高压料,被告康义莎理应支付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义莎偿还料款8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成立偿还原告料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赵成立欠原告料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赵成立偿还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义莎偿还原告王铁球料款8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义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