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84年出生,住柳城县东泉镇,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5日两天,被告人刘某请工人盗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承包种植在柳城县东泉镇洲村屯“龙渡岭”的桉树。经测算,被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1.702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现场调查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5日两天,被告人刘某请工人盗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承包种植在柳城县东泉镇洲村屯“龙渡岭”(本地村民又称“龙肚岭”)的尾叶桉树。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测算,被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1.702立方米,出材量为8.959立方米。2014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接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报案后,出警并依法扣押了方向盘式拖拉机2辆及桉树原木278节后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周某、谢某及桉树原木所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2014年11月26日,柳城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盗伐林木的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5月24日,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雇请他和谢某驾驶拖拉机到柳城县东泉镇洲村屯一岭地运桉树原木到加工厂,该名男子各付200元运费给他们。第二天,该名男子又打电话让他和谢某到该岭地上运输木材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他辨认现场并辨认出该名男子系刘某的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5月24日,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带他和周某到柳城县东泉镇洲村屯一岭地上各装了一车桉树木材到加工厂,该名男子给200元钱给谢某。第二天,他和周某又到该岭地上运桉树木材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他辨认出该名男子系刘某的事实。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5月24日,一名年轻仔叫人运了两辆拖拉机的尾叶桉木材到加工厂卖给他的事实。他辨认出卖木材给他的人系刘某的事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洲村村委集体将“龙渡岭”发包给黄某某,黄某某转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2014年5月份,他的孙子刘某到该岭地砍尾叶桉树被他人拦下的事实。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他儿子刘某去砍伐柳城县东泉镇洲村屯“龙渡岭”的尾叶桉树,他本人是同意将“龙渡岭”300亩发包给黄某某的,这发包出去300亩岭地是不存在争议的。8.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将柳城县东泉镇洲村屯“龙渡岭”发包给黄某某承包是经过洲村六队开会决定的,村民代表及刘某乙也都签了同意书。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刘某雇请他驾驶六轮车到柳城县东泉镇洲村屯“龙渡岭”运桉树原木,运到村边被公安民警拦下,刘某也跑走了。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他供述2014年5月24日、25日,他雇请工人砍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承包的柳城县东泉镇洲村屯“龙渡岭”的尾叶桉树,并雇请司机运了两车桉树木材去加工厂卖,还有两车桉树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1.地磅单。证实刘某卖给彭某的两车尾叶桉木材分别重2.47吨、2.72吨。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原始记录单。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方向盘式拖拉机2辆及桉树原木278节后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周某、谢某及桉树原木所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的事实。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伐的尾叶桉树的现场情况及概貌。14.林木现场调查报告、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伐尾叶桉种植在柳城县东泉镇洲村屯“龙渡岭”,共158株,蓄积量为11.702立方米,出材量为8.959立方米。该调查报告的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刘某。15.山界林权证复印件。证实“龙肚岭”属于柳城县东泉镇洲村村民委洲村屯6队集体所有。16.证明。证实因刘某一家人不同意把龙肚山岭发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于是洲村村委就将71亩岭地给刘某一家人种植,但被盗伐的尾叶桉树种植的地点不在这71亩岭地里。17.山地租赁合同书、林地转让协议、转让合同书、委托书承包同意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沙塘林场经过黄某某、赖胜、李平转让承包得到被盗尾叶桉林木种植所在岭地的经营权。18.(2009)柳城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1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柳城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民警在东泉街上将涉嫌盗伐林木的刘某抓获归案。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成年,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种植的林木松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