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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业彬与杨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业斌,杨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杨业斌,男,1987年10月16日生,满族,马可波罗瓷砖业主,住长春市双阳区万合豪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杨光明,男,1979年8月19日,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建龙小区*号楼西2门*楼西侧。原告杨业斌诉被告杨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业斌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卡米亚瓷砖若干,总价值人民币30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月22日并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尚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20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人民币20200.00元。被告杨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手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质证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默认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2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今到卡米亚陶瓷杨业斌人民币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经协商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注:借款人:杨光明,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份,被告杨光明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业斌陶瓷砖款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退回元后由被告负担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