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昌毅与张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毅,张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马昌毅,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进,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张琳娜,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叶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游、许怀昊,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昌毅与被告张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进、被告张琳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毅诉称,2014年8月16日22时10分,被告张琳娜驾驶丰田牌小型客车在洪塘路武警指挥学校附近北侧路边头西尾东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洪塘路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小车车门与电动车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总院第四七六医院(空军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琳娜驾驶车辆开关车门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张琳娜承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琳娜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诉争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琳娜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522元(含医疗费5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琳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元,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中489.3元予以认可,其他医疗费由于原告无提供相应病历以及发票上无原告名字,无法确认与原告有关。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若发生后续治疗,应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伤情较轻,未达到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该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昌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501046201102631号,证明被告张琳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A2.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后续治疗;A3.发票3张,证明产生医疗费用522元;A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琳娜;当庭提交证据A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被告张琳娜质证意见:对A1、A4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无异议;对A2中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9日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9月1日门诊病历因无相应收费依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A3中2014年8月29日产生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8月24日产生的两张票据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原告名字,且该门诊收费票据盖的是住院部的章。对A5认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A1、A4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无异议;对A2中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9日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9月1日门诊病历因无相应收费依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A3中2014年8月29日产生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8月24日产生的两张票据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原告名字,且该门诊收费票据盖的是住院部的章。对A5认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张琳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2014年8月16日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垫付300元医疗费;B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承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2、A3中2014年8月29日门诊收费票据、A4、B1、B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3中2014年8月24日2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无原告名字,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A5系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且两被告对其均有异议,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6日22时10分,被告张琳娜驾驶小型客车在仓山区洪塘路武警指挥学校附近北侧路边头西尾东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仓山区洪塘路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小车车门与电动车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琳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福州总院四七六医院(空军)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37元,期间被告张琳娜垫付300元,原告起诉标的已将此医疗费255.37元予以扣除。2014年8月29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9.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89.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89.3元。被告张琳娜已垫付的300元,因原告或保险公司未表示愿意同案处理,故被告张琳娜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昌毅489.3元;二、驳回原告马昌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琳娜负担。被告张琳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丽仙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