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袁兴鸣与珠海经济特区金品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袁兴鸣,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2015。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尔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刚,该××员工。原告袁兴鸣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品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鸣,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品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17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普工。四、工资标准: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未解除。六、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11日。七、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2015年1月26日。八、仲裁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告补回原告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加班费10000元。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补回原告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加班费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的误工费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补回原告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加班费3905.33元。其他不变。十一、其他查明的情况:1、原告薪酬被告实际按计件计薪,如计件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按生产管理人员的手工考勤资料计算工资,原告工作时间2班倒,每天一般正常工作11小时,1小时为进餐时间。原告主张其2014年11月出勤18天,已收到实发工资1536.27元,且主张其自2014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都有打考勤、有上班,只是被告没有安排工作,为此,其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才到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就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另外,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指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至今旷工2天,在2014年12月10日部门主管多次电话及到其所住宿舍通知其本人务必正常上班,为体现公司人文关怀,以教育为主,经公司研究决定,通知其从今天开始恢复正常上班,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其口头警告处理,其在旷工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影响和损失公司将不予追究,请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即刻上班,否则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主张该《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送达给原告,但原告则认为该《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1日晚上18时15分才收到。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前被告存在单方解除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2月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已被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后,并未回到被告处上班,一直旷工,被告才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同月30日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解约通知书》。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合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珠海市最低工资;2、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班倒,每天一般正常工作11小时,1小时为进餐时间;3、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实际上已按计件的方式计算原告的工资,如计件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原告所领取的月工资经折算后也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补回其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加班费3905.3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的案件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的误工费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兴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袁兴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英典人民陪审员 覃昌谋人民陪审员 孙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