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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邱巨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朱勇,邱巨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成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巨峰。原审原告朱勇。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森林,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巨峰、原审原告朱勇、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邱巨峰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与朱勇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兴业路口,邱巨峰车辆的右前部与朱勇车辆的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勇受伤。随后,朱勇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2014年7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做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07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邱巨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忽视安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勇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1、朱勇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朱勇本次损伤从现在起不再给予后续治疗费用。3、朱勇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需4个月,1人护理一个月。另查明,1、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的车主为邱巨峰,该车于2013年11月7日向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邱巨峰购买保险时,邱巨峰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2014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仍未办理年检手续。目前该车已经经过年检。2、牌照为湘A×××××小型汽车的车主为朱勇,该车于2014年1月16日向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一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如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朱勇的损失认定湘雅二医院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依职权委托,该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朱勇的损失,按照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15148.29元(含朱勇垫付的2000元,邱巨峰垫付的1314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16128.29元。(二)伤残赔偿项目4、护理费2969元,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623元,计算一个月;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6、误工费1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朱勇误工的时间为4个月,朱勇主张按3500元的月工资低于湖南省职工2013平均工资43893元(合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46828元,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结合朱勇的伤残等级计算(23414×20×10%);8、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208元,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4-9项损失合计75605元。(三)财产损失6713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四)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执照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做出的雨公交认字【2014】第07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巨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勇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朱勇的损失,邱巨峰投保的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5605元,财产损失2000元。朱勇其他的损失,医疗费用6128.29元,邱巨峰应当承担70%,计4290元,该款15%的非医保费用643.5元应由邱巨峰负担,其余3646.5元应由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朱勇的财产损失余额4713元,邱巨峰应当承担70%,计3299元,该款应由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邱巨峰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检过期,主张依保险合同第五条(十)项的约定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经查,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2013年11月17日与邱巨峰签订保险合同时,邱巨峰的车辆年检就已过期,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明知邱巨峰的车辆年检已过期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放弃保险合同第五条(十)项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朱勇应当承担的损失,医疗费用1838.29元,财产损失1414元,应当由朱勇投保的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投保该公司的险种不是同一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该案所有损失均为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失,为节约司法资源,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94550.5元,因邱巨峰垫付已垫付费用13148.29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43.5元,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直接向邱巨峰支付12504.8元,直接向朱勇支付82045.7元;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向朱勇支付的费用为32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勇支付赔偿款82045.7元;直接向邱巨峰支付赔偿款12504.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勇支付赔偿款3252.3元。三、驳回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8元,由朱勇负担104元,邱巨峰负担244元;鉴定费1400元,由朱勇负担420元,邱巨峰负担980元。上诉人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说理不清,明显偏袒邱巨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责任,邱巨峰在购买保险时,明知自己的车辆行驶证过期,还是愿意在保险公司风险提醒的情况下购买保险,是对风险责任的一种认可。故应当按照已签保险合同分配责任。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邱巨峰承担。被上诉人邱巨峰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子虚乌有,保险公司未告知被上诉人任何有关年检的事情,此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造成的,被上诉人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予以赔偿。原审原告朱勇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邱巨峰购买的保险应该是在邱巨峰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为其购买保险,而邱巨峰是在买完保险之后才知道保险条款的,在邱巨峰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就知道了邱巨峰未年检,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就是希望保险公司承担风险,如果邱巨峰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告知车辆未年检是不予赔偿的,投保人在知道该情况下是不会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没有年检还为其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称邱巨峰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检过期,主张依保险合同第五条(十)项的约定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经审查,邱巨峰与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而邱巨峰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车辆年检在2013年10月31日就已到期,且没有办理新的年检手续。故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明知邱巨峰车辆年检已过期的情况下,仍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而现在以车辆年检过期,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曾 明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