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海坤与张锦华、江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坤,张锦华,江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张海坤,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张锦华,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江建富,男,197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张海坤诉被告张锦华、江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华、江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坤诉称,被告张锦华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张海坤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于个人生意的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9月28月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江建富在阅读及明确担保责任的前提下自愿为借款人张锦华提供担保,并由本人亲笔签名立下借条和承诺书,均有身份证复印件,并按有手印。由于借款期限已超过原还款期限,原告张海坤经多次向被告张锦华催要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锦华归还原告张海坤的借款叁万元整(¥30000)及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建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锦华、江建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锦华以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海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为张锦华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若没有如期支付,出借方有权追本还息……”被告江建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下方签名,双方书面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时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锦华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至2011年1月28日止,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锦华出具的借条、被告江建富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坤与被告张锦华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锦华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锦华应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富对被告张锦华上述债务提供书面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即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江建富对被告张锦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锦华追偿。被告张锦华、江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坤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建富对被告张锦华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