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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与被上诉人吴光伟、杨秀兰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顺永,薛福华,吴光伟,杨秀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顺永,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福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兰,女。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与被上诉人吴光伟、杨秀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余顺永、薛福华与杨秀兰均居住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社区九新组,吴光伟与杨秀兰系表姐弟关系。余顺永、薛福华房屋至黄仕元修建的房屋门前原有一条田埂路,该田埂路北高南低,黄仕元修建的房屋位于该田埂路北面坎上,田埂路南面坎下与付连珍(杨秀兰祖母)承包(地名晒坝处)一亩土地相接。2007年12月9日,余顺永、薛福华为修建该田埂路与黄仕元发生纠纷,经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原新安镇)驻村干部郭维新、原关桥村村干部史纯龙、原关桥村空坟组(现九新组)组长令狐昌伦现场调解,对黄仕元修建围墙的范围达成了调解协议,后余顺永、薛福华将与黄仕元家门前相邻处的田埂路北面进行了拉线定界桩并砌了部分堡坎。随后,余顺永、薛福华在田埂路南面坎下砌了路基,遭到付连珍女儿杨兴梅等人的阻止,而未将路基保坎升高。2008年杨秀兰在争议田埂路南面坎下付连珍承包的土地内修建了水泥平房一栋,2010年2月杨秀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为80.91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余顺永、薛福华在2007年其所砌南面的路基上加砌堡坎时,被杨秀兰、吴光伟撬了部分砂石堡坎,但杨秀兰、吴光伟未阻止余顺永、薛福华通行。余顺永、薛福华2013年11月13日申请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双方争议的路原来是一条田埂小路,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随机取点丈量路面宽窄不一,路面丈量结果分别为1.6米、1.96米、2.44米、3.82米。余顺永、薛福华在原路基上加砌的堡坎与杨秀兰新建的房屋相邻处,堡坎距杨秀兰北面墙体有19厘米至20厘米宽窄不等的距离。余顺永有一块土地位于黄仕元房屋东面。薛福华房屋门前(位于黄仕元房屋东面)另有一条通道,车辆可通行。原审原告余顺永、薛福华诉称,2007年12月9日,黄仕元在本组购买土地修建房屋,占用本组原始老路后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现场调解责令黄仕元自动撤除,同时调解原告在原始老路的地方用石头、沙子和水泥修一条宽为2.2米通行道路。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就在原始老路用水泥、沙和石头打好路基。2008年杨兴梅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转让给杨秀兰,该土地与原始老路相邻。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在原有老路的基础上修建一条机耕道,遭到被告阻工,同时把原告原始通行的老路毁坏,其称修路需支付钱。原告所修建的路并未侵占被告的土地,相反是为了方便原告及群众生产生活。但是被告阻工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材料损失440元和工时损失2250元,合计2690元。原告曾申请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现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阻拦原告恢复历史通行道路一条宽为2.2米的通道,维护原告通行权;2、判令被告因阻工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合计2960元。原审被告杨秀兰辩称,土地是2007年3月付连珍、杨兴梅、杨兴华转给我的,原始老路是一米宽,原告2007年修建道路的时候我在外地打工,他们没有和我商量。他们强行修路的时候是我表弟吴光伟、我大叔杨兴华、我幺娘杨兴梅一起阻止他们才没有修建的,现在我要求他们全部拆除。原审被告吴光伟辩称,原告2007年10月原告下在我们土地范围内的基脚宽40公分,长30米。原告建路基时我们在外打工,2008年我表姐杨秀兰建房,后来只要我们不在原告就加高保坎,我们把原告的保坎撬了一部分,要求原告恢复到2007年以前未砌保坎前的状况,不同意赔偿。原审认为,原告余顺永、薛福华2007年与案外人黄仕元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原、被告争议路的北面堡坎达成的协议,对与被告杨秀兰相邻处的南面并未达成协议,故该协议不对二被告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同时查明,此通道并非原告方通行的唯一通道,也不是原告方的主要通道,且另一通道的通行距离并不会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困难;另一方面,二原告在与杨秀兰房屋后檐墙体相邻处加砌堡坎,致使杨秀兰家房屋与堡坎间的沟渠存在排水及清理的隐患;综合以上因素,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上考虑,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二原告提供的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据均是原告余顺永写好后拿给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史纯龙加盖公章。经现场勘查争议田埂路现状,该路宽窄不一,官桥社区对路面宽度的证明与现场实况不相符,对路面的原宽度为2.2米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付连珍承包的争议处土地,土地承包证明确登记为1亩,官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关桥村民委员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相抵触,故对官桥社区证明付连珍承包的争议处土地为0.3165亩的证明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请要求恢复2.2米宽的通道及诉请被告赔偿因阻工造成损失296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历史通道确有2.2米的宽度及损失的物品名称、单价等具体损失,故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余顺永、薛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顺永、薛福华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杨秀兰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杨秀兰在80.91平方米的范围内享有使用权,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有1亩多,且在重审时,全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都在呼吁书在签名强烈要求将争议地的路修好,一审法院对该呼吁书未提及;第二,上诉人所修建的堡坎是在2007年修建的,被上诉人未在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损害了群众的利益;第三,一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但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第四,一审法院未采信村委会的证明不当,因为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最清楚土地的情况;第五,一审法院调取的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第六,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应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为宜,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光伟、杨秀兰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光伟、杨秀兰是否应停止阻拦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恢复2.2米的通道,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经济损失29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提出被上诉人杨秀兰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杨秀兰在80.91平方米的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秀兰在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但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争议地即被上诉人杨秀兰家屋檐下修建堡坎的土地上享有使用权,且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有另一条道路可通行,其在未征得被上诉人杨秀兰的同意下,强行在与被上诉人杨秀兰房屋后屋檐墙体相邻20CM处修建堡坎,致使被上诉人杨秀兰家后檐沟渠的排水及清理存在安全隐患,其要求恢复该道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二上诉人诉请要求恢复2.2米宽的通道及诉请被上诉人吴光伟、杨秀兰赔偿因阻工造成损失2960元,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历史通道确有2.2米的宽度及损失的物品及价格,故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2007年与案外人黄仕元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仅是对本案争议路的上方堡坎达成协议,对与被上诉人杨秀兰相邻处的下方并未达成协议,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主张其堡坎是于2007年修建,被上诉人吴光伟、杨秀兰未在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本案并非被上诉人吴光伟、杨秀兰向原审法院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余顺永、薛福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力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罗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