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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实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实,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实,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0705-1。负责人:胡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实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柏杨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实的委托代理人唐巍、被上诉人乐山商行柏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魏实取得乐山市中心城区柏杨路37号2层房屋的所有权,房权证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562**号。该房权证的附记中载明东、西、南、北墙均为自墙,套内面积610.86平方米,分摊面积49.59平方米。2010年12月3日,房屋地址变更为柏杨东路139号2幢2层。2002年11月14日,乐山商行柏杨支行取得乐山市中心城区柏杨路37号附4号、5号房屋(门市)的所有权,房权证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00025**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00025**号。乐山商行柏杨支行在其房屋门楣与二层房屋窗户下方之间设置店招,店招高度约为1.7米,宽度与房屋宽度一致约为11.6米,该店招与同一建筑的相邻经营门店招牌的底线、高度均一致。2014年10月29日,魏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乐山商行柏杨支行立即拆除非法占用魏实自有房屋外墙设置的店招;2、乐山商行柏杨支行向魏实支付非法占用原告自墙设置店招的实际占用费330000元(30000元/年×11年)。审理中,魏实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乐山商行柏杨支行向魏实支付非法占用魏实自墙设置店招的实际占用费40000元。魏实与乐山商行柏杨支行确认双方取得房权证的房屋系同一建筑的一层和二层,房权证载明的地址不同是因门牌号码变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实所提供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562**号附记中虽载明东、西、南、北墙均为自墙,但所有权的确认应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准,该房权证取得于2003年12月11日,根据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应认定为共有部分,业主基于对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向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魏实与乐山商行柏杨支行系同一建筑的业主,对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均享有权利,乐山商行柏杨支行利用外墙面设置店招是基于对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并且乐山商行柏杨支行设置的店招与同一建筑的相邻经营门店招牌的底线、高度均一致,故该院认为该店招的设置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侵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魏实负担。上诉人魏实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际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属的合法凭证。本案讼争房屋的东、南、西、北四面墙是不动产物权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四面墙于2003年12月11日经依法登记为自墙,即已经确定了其权利归属,魏实取得了该四面墙的单独所有权。乐山商行柏杨支行在未征得魏实同意的情况下,长期非法占有魏实自墙并设置店招,且拒不支付使用费的行为,侵害了魏实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乐山商行柏杨支行立即拆除非法占用魏实自有房屋外墙设置的店招;3乐山商行柏杨支行向魏实支付非法占用魏实自墙设置店招的实际占用费4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乐山商行柏杨支行负担。被上诉人乐山商行柏杨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乐山商行柏杨支行因设置店招而利用的外墙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而非魏实应当享有的专有部分。魏实以《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对讼争外墙享有单独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魏实、乐山商行柏杨支行作为同一建筑物的业主,对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乐山商行柏杨支行基于对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利用外墙而设置店招,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不构成侵权。魏实关于乐山商行柏杨支行设置店招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魏实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魏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