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梁叶香、陈平林、梁黎冰、梁艮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梁叶香,陈平林,梁黎冰,梁艮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68号雅豪居B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L2067807-3。负责人:陈海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俊兴,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职员。被告:梁叶香,���,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平林,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梁黎冰,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梁艮升,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被告梁叶香、陈平林、梁黎冰、梁艮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梁艮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梁叶香、梁黎冰、梁艮升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梁叶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叶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采购各种商品,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16.2%。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叶香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平林没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艮升、梁黎冰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梁艮升欠下本金37947.57元,利息3811.9元,本息合计41759.47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梁叶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947.57元,利息3811.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之后按约定另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2、被告陈平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梁艮升、梁黎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被告梁叶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0﹪执行,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合同权利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收到贷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联保成员之间相互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梁艮升辩称:答辩人确实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但答辩人现经济困难,确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叶香、陈平林、梁黎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梁叶香、陈平林、梁黎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梁叶香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其丈夫陈平林作为其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艮升、梁黎冰、梁叶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梁艮升、梁黎冰、梁叶香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叶香(乙方)、陈平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叶香发放联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16.2%;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叶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欠本金37947.57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平林、梁黎冰、梁叶香经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叶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对其配偶梁叶香借款行为的认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梁叶香和陈平林共同偿还。被告梁艮升、梁黎冰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是对被告梁叶香借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叶香和陈平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借款本金37947.57元,利息3811.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之后按约定另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二、被告梁艮升、梁黎冰对上述一项被告梁叶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梁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芷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