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金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裘兴良,厂长。被告:裘兴良。原告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诉二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以下简称棉麻印染厂)、裘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晓娟、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棉麻印染厂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裘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销给被告棉麻印染厂亚麻纱220吨,单价为每千克56元,合同总价款1232万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质量标准为国标或企标;如有质量异议,收货后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合同交货数量浮动5%;价款支付及违约金为交货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定金50万元。被告裘兴良为被告棉麻印染厂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25%的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点在海盐县。合同其他条款均有明确约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棉麻印染厂支付原告定金50万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棉麻印染厂向原告自提亚麻纱191600.5千克,合计货款10748748.50元。未履行部分亚麻纱17399.5千克,计价款955251.50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棉麻印染厂向原告支付货款9157896.72元,定金50万元抵付货款5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9657896.72元,尚欠原告货款1090851.78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今,被告棉麻印染厂既不履行提货义务,也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裘兴良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尚未履行部分合同,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撤回;二、被告棉麻印染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0851.78元;三、被告棉麻印染厂支付不能履行部分合同违约金238812.88元;四、被告棉麻印染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95.14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五、被告裘兴良对被告棉麻印染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棉麻印染厂、裘兴良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二、产品出库单和增值税发票一组并附交易清单一组,用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棉麻印染厂向原告自提亚麻纱191600.5千克,合计货款10748748.50元。三、对账单一份并附付款清单一组,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棉麻印染厂尚结欠原告货款1090851.78元,已经支付的货款为9657896.72元。二被告棉麻印染厂、裘兴良均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棉麻印染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棉麻印染厂现结欠原告货款1090851.78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关于被告棉麻印染厂付款的事实,被告棉麻印染厂没有提供除原告已认可付款外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还有其他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棉麻印染厂支付货款1090851.7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棉麻印染厂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款一天被告应按未付清价款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八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棉麻印染厂以其行为已表明不可能再履行不能履行部分的合同,故原告可依双方约定向被告棉麻印染厂主张不能履行部分合同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棉麻印染厂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有关情况,并要求支付25%违约金,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有关约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裘兴良作为销售合同中的保证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裘兴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棉麻印染厂追偿。被告棉麻印染厂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裘兴良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货款1090851.7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3395.14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后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合计1124246.92元,由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兴良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8元,由原告负担299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9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