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鲁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鲁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某,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建中,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汉族,住乳山市冯家镇。原告刘某与被告鲁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73-14号-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73-14号-503室房屋。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对该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73-14号-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73-14号-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73-14号-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