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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兰溪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与郦炜、朱碧莲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郦炜,朱碧莲,永康市消防水枪厂,胡慧敏,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重字第10号原告兰溪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雁。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告郦炜,居民。委托代理人吕爱军。被告朱碧莲,农民。被告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法定代表人胡聃。被告胡慧敏,农民。第三人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岚。原告兰溪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飞龙公司”)为与被告郦炜、朱碧莲、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以下简称“水枪厂”)、胡慧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郦炜、水枪厂于2013年2月1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金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兰溪飞龙公司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浙金辖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3年6月18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金永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原告兰溪飞龙公司和被告郦炜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将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华伦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溪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燕,被告郦炜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及被告胡慧敏、朱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枪厂、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兰溪飞龙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郦炜、朱碧莲将六张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3070005120738893、3070005120738894、3070005120738895、3070005120738896、3070005120738897、3070005120738898)进行贴现,并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贴现款返还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六张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被告郦炜、朱碧莲,但被告郦炜、朱碧莲至今只返还790万元,却将其余的3640万元贴现款与被告水枪厂、胡慧敏一起据为己有。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6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15032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原告兰溪飞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郦炜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郦炜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水枪厂的企业基本情况1页,证明被告水枪厂的诉讼主体资格。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将承兑汇票原件交与郦炜、朱碧莲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事宜以及该承兑汇票中的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5、兰溪市公安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复印件27页,证明四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承兑汇票贴现款占为己有的事实。被告郦炜答辩称:1、涉案的六张承兑汇票的所有权人是兰溪华伦公司或是该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李伟献,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涉案六张承兑汇票的权利人。2、原告系兰溪华伦公司的附属企业,业务上有附属的关系,两个企业实际的控制人是李伟献,本案是他们为了逃避债务一起串通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兰溪飞龙公司的报案笔录虚假,形成时间是在朱碧莲、胡慧敏做笔录之后;方海雁笔录内容造假。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海雁及王翠芬涉嫌多种罪证,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被告郦炜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原告兰溪飞龙公司的工商材料六页,证明该公司变更前后的情况。2、股份转让协议及交割证明三页,证明祝玉军与李志韬在2012年3月3日转让股份的事实,但没有股份转让款的支付。3、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的工商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六份股份转让协议、七份收据共十三页,证明在2007年12月18日起,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多次虚假股份转让,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均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证明股份转让实质上未发生过,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然是李伟献。5、金华老树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材料三页,证明2010年2月1日,金华捷众国际包装印刷城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华老树根公司,方海雁成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闫冬、闫京广系该公司的董事。该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成立,浙江捷众投资有限公司占58.5%系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李伟献。6、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共十页,证明该公司现股东是李伟献、胡晓、闫京广等人,及各股东的股份比例,张新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7、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五页,证明该公司现股东是闫京广、戴峰、曹华英,及各股东的股份比例,曹华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戴峰为监事。8、金华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材料二页,证明该公司变更登记前后的情况。9、金华捷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一页,证明2012年3月19日公司核准登记成立,上海老树根公司出资270万元占90%的股份,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占10%的股份,闫京广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祝玉军是监事。该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保全的担保。10、上海老树根公司工商材料、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股份转让协议共五页,证明上海老树根公司的经营场所是25平方米,成立于2009年11月30日,祝玉军出资300万元占60%的股份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闫京广出资200万元占40%的股份,方海雁是该公司的监事。2013年3月22日祝玉军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巧玲但没有股份转让款的支付。11、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十页,证明该公司现股东是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晓岚等人,曹华英是该公司执行董事,闫京广是监事,2009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2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伟献。1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兰溪飞龙公司与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的办公场地、经营场所是混同的,租赁期限是贰拾年。13、借条一份,证明兰溪华伦公司、李伟献2013年1月4日向永康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5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是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李伟献为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而指使原告进行虚假诉讼的证据之一。14、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兰溪华伦公司、李伟献为达到恶意逃避债务,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指使原告进行虚假诉讼的证据之一。15、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兼任兰溪华伦公司和兰溪飞龙公司财务的王翠芳社保在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缴纳,二审原告已确认其为兰溪华伦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明方海雁、李伟献、王翠芳诬告陷害的证据之一。16、账号原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翠芳亲笔写下的兰溪华伦公司的账号、开户行,指令郦炜将贴现款打入该账号的事实,也证明兰溪华伦公司是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的证据之一,也是反证原告虚假诉讼的证据之一。1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闫京广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及原告虚假诉讼的证据之一。18、民事裁定上诉状一份,证明闫京广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及原告虚假诉讼的证据之一。19、结算单一份,证明永康市晨宇厨具经营部向永康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350万元的事实,向兰溪华伦公司支付791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79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也证明原告虚假诉讼的证据之一。20、申请法院向兰溪市国税局调取原告兰溪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开具的29张纳税发票,证明原告兰溪飞龙公司与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贸易往来,票据的权利人是兰溪华伦公司。21、申请法院调取闫冬及方海雁参保信息,证明方海雁在兰溪华伦公司的工作时间是1998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朱碧莲答辩称:我和李伟献是朋友,因他公司贷款需要,我借款给他1350万元用于银行承兑的保证金,原告诉状中所讲的承兑汇票并非我和郦炜所拿。当时我是和李伟献的财务人员一起去杭州的。我并没有拿过承兑汇票,对贴现经过不知情,也没有将贴现款据为己有,在本案中我也是受害者,我的信誉也受到了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碧莲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汇丰公司打款给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用于交纳银行保证金的事实。(原件在兰溪市公安局)被告水枪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胡慧敏答辩称:兰溪华伦公司包括其他企业欠我500万元,经法院审理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华伦跟飞龙其实是同一个公司,第一被告已经阐明了,我同意第一被告的观点。被告胡慧敏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的六份承兑汇票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兰溪飞龙公司。2、本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兰溪飞龙公司代本公司归还被告胡慧敏、水枪厂的欠款,也未有与原告兰溪飞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要求代还款的协议。3、本公司与被告胡慧敏、水枪厂的借贷纠纷案,被告胡慧敏、水枪厂已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仍要求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至今仍在执行程序中,因此被告胡慧敏、水枪厂称其在2013年1月10日取得的本案中承兑汇票贴现款用于归还本公司的欠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兰溪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到庭的被告郦炜、胡慧敏、朱碧莲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兰溪飞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郦炜、胡慧敏、朱碧莲当庭质证后对其中“原件已收,郦炜”属于郦炜所签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郦炜、胡慧敏、朱碧莲当庭质证后对郦炜、胡慧敏、朱碧莲的笔录都予以认可,但对方海雁的笔录,认为事实的陈述部分是虚假的,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方海雁的笔录其实是一份诬告郦炜、朱碧莲的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由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材料,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郦炜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慧敏、朱碧莲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1,原告兰溪飞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股权转让或者股东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3,原告兰溪飞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兰溪华伦公司和兰溪飞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12,原告兰溪飞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兰溪飞龙公司租用兰溪华伦公司的厂房是合法的,该租赁合同反而能证明兰溪飞龙公司和兰溪华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否则也不需要租赁兰溪华伦公司的厂房。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17,原告兰溪飞龙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金华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过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21,原告兰溪飞龙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企业之间员工变动和有业务往来是正常现象。综上,本院对被告郦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溪飞龙公司与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住所地虽为一致,但系原告兰溪飞龙公司向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有偿租赁,仍应视为其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且双方具有不同的组织管理机构与法定代表人。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5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郦炜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且即使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存有相互控股及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现象,但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兰溪飞龙公司与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之间组织机构及法人人格混同。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朱碧莲所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郦炜待证的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李伟献为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而指使原告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14、证据18,经原告兰溪飞龙公司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胡慧敏、水枪厂的债务人是兰溪华伦公司和李伟献,并非本案原告。因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进行虚假诉讼。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16,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论原告曾要求郦炜将贴现款打入哪个账号和承兑汇票贴现款的权利人是谁是没有关联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19,对王翠芳要求被告郦炜将承兑汇票贴现款汇入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进行虚假诉讼。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19,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在庭审中自认已归还791万元,至于原告指定打入哪个账号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合庭审中原告兰溪飞龙公司自认已收回791万元及被告朱碧莲承认永康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已收回13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郦炜提供的证据20,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经被告郦炜申请,由本院直接向兰溪市国税局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票据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对被告朱碧莲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原告兰溪飞龙公司当庭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的出借人是与原告方无关的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和李伟献及原告是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经被告郦炜、胡慧敏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当事人对被告朱碧莲提供借条复印件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水枪厂、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兰溪飞龙公司、被告郦炜、被告朱碧莲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经被告朱碧莲介绍,原告兰溪飞龙公司将由其持有的出票人为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的六张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3070005120738893、3070005120738894、3070005120738895、3070005120738896、3070005120738897、3070005120738898)交由被告郦炜进行贴现,六张承兑汇票的总额为4430万元。当天,被告郦炜在杭州市平安银行接手汇票后,即将承兑汇票情况告知被告胡慧敏(系被告水枪厂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被告胡慧敏以汇票出票人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枪厂及其本人存在债务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郦炜将该六张承兑汇票带回。被告郦炜当夜赶回永康将六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胡慧敏。被告胡慧敏在次日即安排人员赴湖南省长沙市将该六张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共得贴现款42913280元,并将该款汇入永康市晨宇厨具经营部(该经营部由被告郦炜个人经营)的账户。2013年1月6日,被告郦炜受被告水枪厂委托从永康市农合行花街支行从永康市晨宇厨具经营部账户开具2150万元本票给被告水枪厂,同日被告郦炜应被告朱碧莲的要求,通过该账户汇给永康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本案被告朱碧莲)1350万元。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8日被告郦炜分两次汇给兰溪华伦公司791万元,剩余的3280元留在被告郦炜个人经营的永康市晨宇厨具经营部账户。另查明,2013年1月4日,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为开具该六张承兑汇票而向永康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50万元作为保证金之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溪飞龙公司以双方另行和解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朱碧莲返还该1350万元的诉讼请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胡慧敏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由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兰溪华伦公司、李伟献、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水枪厂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由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李伟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且至今仍在执行中。本院认为,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系涉案六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原告兰溪飞龙公司则为收款人与持有人,原告兰溪飞龙公司与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虽有一定关联,但仍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被告胡慧敏主张债权、债务抵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六张承兑汇票由原告兰溪飞龙公司委托被告郦炜贴现,再由被告郦炜交付给被告胡慧敏,由被告胡慧敏安排人员赴湖南省长沙市办理贴现手续,贴现成功后,被告郦炜受被告水枪厂委托开具2150万元银行本票给被告水枪厂用以抵消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对被告胡慧敏及水枪厂的债务,并汇给永康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本案被告朱碧莲)1350万元。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8日被告郦炜又分两次通过该账户汇给兰溪华伦公司791万元,留在被告郦炜个人经营的永康市晨宇厨具经营部账户上的贴现款只有3280元。被告胡慧敏、水枪厂是与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等存在债务纠纷,上述两个民间借贷案件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至今尚在执行中,被告胡慧敏、水枪厂又主张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与所占有的贴现款2150万元相互抵消于理不合。被告朱碧莲只是收回其公司所出借的1350万元保证金借款,且原告也已自愿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朱碧莲不应再承担返还贴现款的义务。因被告郦炜、水枪厂各自占有的贴现款数额明确,故应按各自占有的贴现款数额承担返还责任。此外被告郦炜、水枪厂还应承担因未有及时返还贴现款而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兰溪飞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合理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水枪厂、第三人兰溪华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消防水枪厂返还原告兰溪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贴现款人民币215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郦炜返还原告兰溪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贴现款人民币3280元并赔偿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兰溪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消防水枪厂、郦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800元,由原告兰溪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负担91600元,由被告永康市消防水枪厂负担132150元,由被告郦炜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关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