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元华与廖育林、蔡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华,廖育林,蔡颂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谭元华。被告廖育林。被告蔡颂民。原告谭元华诉被告廖育林、蔡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育林、蔡颂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元华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蔡颂民、廖育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元华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度月底结息。此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元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育林、蔡颂民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拟证明被告蔡颂民、廖育林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谭元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元华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蔡颂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蔡颂民、廖育林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谭元华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廖育林、蔡颂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及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故对原告谭元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廖育林与蔡颂民系夫妻。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谭元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到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蔡颂民的账户。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育林、蔡颂民出具借条向原告谭元华借款,且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廖育林、蔡颂民理应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育林、蔡颂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元华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育林、蔡颂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