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永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平,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永平于2015年4月9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溪沟肯德基店内,将净重0.28克海洛因贩卖给孙某,收取毒资3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被告人蔡永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永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永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永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永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蔡永平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2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