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跃国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跃国,男,1960年1月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跃国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跃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跃国随身携带尖刀、斧头、撬杠等工具翻墙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安康苑小区伺机盗窃,吴跃国持刀将焦金梅家的纱窗划破,但未能打开窗户,后吴跃国再次撬开侯某某家的窗户欲实施盗窃,因家中有人盗窃未遂。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跃国再次到市文峰区朝阳路安康苑小区东墙外,用断线钳剪断钢丝网后跳入小区内,头戴头套,一手持仿真手枪,一手提自制炸弹模型,腰里插着斧头和尖刀,随身包内携带有绳子、胶带等物品,进入小区6A号崔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对崔某某实施抢劫。后公安民警赶到后,将吴跃国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跃国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跃国当庭辩解其系欲入户盗窃而非抢劫,其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跃国行至到本市文峰区朝阳路安康苑小区东墙外,用断线钳剪断小区围墙上钢丝网后跳入小区内。后其头戴头套,手持仿真手枪、自制炸弹模型,腰里插着斧头和尖刀,并随身携带绳子、胶带等作案物品,从虚掩的房门进入该小区6A号崔某某家中,以暴力威胁对崔某某实施抢劫。后居住于该户二楼的崔某某家属发现后及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吴跃国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吴跃国供述证实,其因信用卡透支无法还钱,即欲实施盗窃得款还钱。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其携带尖刀、斧头、仿真手枪、绳子、炸弹模型等工具到东区一小区,使用断线钳将小区围墙上钢丝网剪断后跳入小区。其随后腰插斧头、尖刀,手持仿真手枪及炸弹模型进到一户房门虚掩的住户内,让屋内一男子给其钱。当时对方称只有30元钱,其嫌少且为防止对方报警,即要求对方趴在地上以便其用绳子捆住对方。后其二人在僵持过程中,公安民警进到屋内将其抓获。二、被害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其在位于文峰区朝阳路安康苑小区6A号的家中看电视,忽然从外面进来一戴黑头套、手持手枪及斧头的男子,让其趴在地上不要说话,当时其见客厅门旁还放着一个自制炸弹。其称家中只有30元钱让对方拿走,但该男子嫌少并要求其趴下用绳子捆住其,并表示如不服从他就开枪,其就和该男子绕着沙发周旋。后其女儿在楼上偷偷报警,公安民警过来和其一起将该男子制服。三、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其在家中二楼听见一楼客厅内其父亲崔某某非常大声的和一男子说话。当时其听见其父亲说家中无钱,只有30元之类的话,对方不同意执意要钱,其害怕出事即在二楼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其家后其下楼发现其父亲已和民警将该男子制服,民警从男子身上搜出一把手枪,男子旁边放着一把斧头。四、被告人吴跃国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及抓获吴跃国情况说明、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吴跃国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吴跃国所持的断线钳、仿真手枪、匕首、斧头、炸弹模型等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吴跃国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跃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实施抢劫,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跃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吴跃国作案所持的断线钳、仿真手枪、匕首、斧头、炸弹模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