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侠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841号罪犯魏侠龙,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台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侠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魏侠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侠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侠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侠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