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兴伦与罗剑斌,重庆市沙坪坝区鹏升建材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伦,罗剑斌,重庆市沙坪坝区鹏升建材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87号原告陈兴伦,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剑斌,男,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鹏升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永宁寺村。法定代表人刘传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宇讯大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90323482-8.法定代表人王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伦与被告罗剑斌、重庆市沙坪坝区鹏升建材厂(以下简称鹏升建材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剑斌、鹏升建材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伦诉称,2013年10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罗剑斌驾驶渝BD79**重型自卸货车从璧山区庆华公司方向往福里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黛山大道庆华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福里树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的由陈萬兵驾驶的搭乘陈兴伦的渝CP6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萬兵、陈兴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罗剑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兴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014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元、误工费52239元、护理费1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8127.8元,其中被告鹏升建材厂已支付11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与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陈兴伦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剑斌、鹏升建材厂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D7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损失投保人应自行承担20%。被告鹏升建材厂已垫付11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已预付原告陈兴伦与本案另一伤者陈萬兵医疗费共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本案另一伤者陈萬兵50000元。对原告陈兴伦主张的医疗费,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陈兴伦之后的住院治疗是因为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伴窦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是因原告陈兴伦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医疗费应由原告陈兴伦自行承担。原告陈兴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陈兴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罗剑斌未答辩。被告鹏升建材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5时00分左右,罗剑斌驾驶渝BD79**重型自卸货车从璧山区庆华公司往福里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黛山大道庆华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从福里树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的由陈萬兵驾驶的搭乘陈兴伦的渝CP6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萬兵、陈兴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剑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萬兵、陈兴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兴伦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门诊急救,后住院治疗,住院55天。遵医嘱于2013年12月7日转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内固定术后、急性骨髓炎,住院17天,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口服活血、补钙、消肿等药物治疗;2、口服青霉素类抗生素壹个月,预防急性骨髓炎复发;3、出院壹个月后扶双拐逐渐开始行双下肢行走功能锻炼;4、避免跌伤及暴力,防止骨折发生;5、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年、1.5年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陈兴伦于2014年4月8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伴窦道形成,住院13天,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后遵医嘱于2014年5月4日转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4年5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继续口服抗生素抗感染;2、出院后3-7天换药一次,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周后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再决定拆线;3、出院后继续右下肢外支架调整延长肢体;4、出院后右下肢禁止负重活动;增强营养,避免再次受伤。5、出院后待右胫骨骨折愈合后再做交叉韧带重建术;5、出院后1、2、3、6、12月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随时复诊。6、出院后继续行右下肢肌肉力量及关节功能锻炼。重庆大坪医院门诊部于2013年12月23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重庆大坪医院门诊部于2014年4月24日医嘱建议全休7天,于2014年5月24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于2014年6月26日医嘱建议全休3月,于2014年9月25日医嘱建议全休3月。经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陈兴伦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陈兴伦目前右、左下肢损伤分别属xx级、xx级伤残;2、陈兴伦续医费人民币18000元左右。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中,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对陈兴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陈兴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兴伦伤残等级属xx级伤残。陈兴伦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8387.1元,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9166.46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陈兴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38元。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4日陈兴伦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5793.9元。事故发生后因用血产生用血补偿金3200元,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838.62元,因购药产生费用799.5元,因购买轮椅及其他辅助用具产生费用930元。同时查明,陈兴伦属农村居民户口,于1982年至今在璧山区关口水泥厂工作,月基本工资2600元,上班期间在单位宿舍居住。徐安维系陈兴伦之母,生于1936年4月29日,徐安维有五个子女。渝BD79**号车辆系鹏升建材厂所有,罗剑斌系该车驾驶员。渝BD79**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陈兴伦医疗费5000元,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萬兵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病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发放表,(2014)璧法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调解书,付款通知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被告罗剑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兴伦无责任。因被告罗剑斌系渝BD79**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鹏升建材厂承担。因渝BD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陈兴伦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鉴定费由被告鹏升建材厂自行承担。渝BD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罗剑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鹏升建材厂自行承担20%,余下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未明确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对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兴伦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医疗费240144.4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伦因本次事故四次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26185.46元。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虽辩称原告陈兴伦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伴窦道形成住院系其在休养过程中有过错,导致慢性骨髓炎形成,对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伦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慢性骨髓炎系右胫骨内固定术后骨感染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无证据证明右胫骨慢性骨髓炎的形成系原告陈兴伦的过错,因此对原告陈兴伦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6185.46元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因用血产生用血补偿金3200元已实际支出,原告陈兴伦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门诊医疗费5324.33元及购药799.5元,因已实际产生,属于原告陈兴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兴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5509.29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认为,该项后续治疗费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陈兴伦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伦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兴伦的伤残等级,原告陈兴伦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元(17814元/年*5年*0.2/5人)。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伦的母亲徐安维已年满79岁,应按照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兴伦提交的证据显示徐安维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原告陈兴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徐安维的抚养人的情况,原告陈兴伦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159.2元(5796元/年*5年*20%/5人)。5、误工费52239(2600元/月/21.75天*437天)。本院认为,根据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原告陈兴伦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原告陈兴伦的xx级伤残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原告陈兴伦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误工时间共计374天,原告陈兴伦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2413.33元(2600元/月/30天*374天)。6、护理费15448元(3200元/月/21.75天*105天)。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陈兴伦的住院天数,原告陈兴伦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400元(80元/天*10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2元/天*105天)。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伦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器具费101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兴伦提交的证据,原告购买轮椅及其他辅助用具产生费用956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认定为956元。9、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伦该项费用已支出,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伦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但其主张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1、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陈兴伦的就医及住院情况,原告陈兴伦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800元。12、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兴伦的受伤情况,对其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综上,原告陈兴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5509.2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元、误工费32413.33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器具费9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08961.82元。对上述损失,因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陈兴伦医疗费5000元,以及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萬兵医疗费等赔偿共5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陈兴伦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6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343961.8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鹏升建材厂承担,因被告鹏升建材厂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下损失342461.82元由被告鹏升建材厂承担20%即68492.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承担80%即273969.46元。被告鹏升建材厂已垫付的115000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兴伦288961.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鹏升建材厂45007.64元。三、驳回原告陈兴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鹏升建材厂承担,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鹏升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