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后双方确立婚约关系。2014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刘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在举行仪式过程中,我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万元、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1000元、饭钱1000元、小孩钱1000元。2014年6月7日(农历五月初十),我与被告刘某某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刘某某经常外出不归,被告又提出让我父母搬出房子,房子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并不赡养我父母。被告刘某某的无理要求被我拒绝,被告便回娘家不归。我去其娘家接她回家,被告不同意与我回家,双方婚约关系解除。二被告借婚约向我索要彩礼等财物,现我与被告刘某某婚约关系已解除,二被告应返还我彩礼款等财物。二被告现拒绝返还我彩礼款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万元、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1000元、饭钱1000元、车钱1200元、小孩钱1000元,以上合计3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见面礼、装烟钱、饭钱、车钱、小孩钱系原告主动赠予给被告方的,对以上款项放弃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确立了婚约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时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4万元,被告刘某书写彩礼单一份。以上彩礼款通过杨某给付被告刘某。2014年6月7日(农历五月初十),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彩礼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的事实存在。证据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订立婚约的事实存在。证据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杨某、张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2014年5月20日我参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过大礼仪式,当时原告给被告过彩礼4万元,见面礼2000元,饭钱1000元,车钱1000元,小孩老人钱1000元,装烟钱1000元,以上款项都给刘某了。当时有赵宝玉、李德才还有我弟弟的亲家在场,女方家也都是他们的直系亲属,有被告的姥姥和奶奶。”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过彩礼4万元,车钱1000元,装烟钱2000元,小孩钱1000元。以上款项是我们亲家杨立祥给了女方父亲。当时过彩礼时有李才子、杨某和我。当时彩礼款是用红纸包着,点没点我不清楚。”证人李德才证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订婚过礼,过彩礼4万元,当时我和杨丽霞的亲家、杨某、赵宝玉和我及原告家三口人我们去的被告家,被告家当时有女方的叔叔、姥姥、奶奶和她姨。当时是赵宝玉和杨某查完钱给了女方的父亲,当时包括彩礼款4万元,见面礼2000元,车钱1000元,饭钱、1000元,小孩钱1000元,总共给了46000元。彩礼单是刘某写的,钱也给他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人证实彩礼单系被告刘某书写,三个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证实了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婚庆习俗,系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杨某某虽与被告刘某某订立婚约按习俗给付了彩礼并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证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光盘、彩礼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婚礼的历史传统及风俗习惯,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的彩礼款为4万元。考虑到原、被告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1000元、饭钱1000元、车钱1200元、小孩钱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本人庭审中自认以上钱款系原、被告间的自愿赠与行为,放弃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刘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224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