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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良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中良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卫军,赵伟,张玉凤,闫虎,孙海燕,韩金霞,翟明森,孙玉印,何秀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166号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西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人民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辰生,经理。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闫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法定代表人韩金霞,总经理。被告张卫军,系第一被告的股东。被告赵伟,系第二被告的股东。被告张玉凤,系第五被告妻子。被告闫虎,河南省卫辉市机房街28号,系第二被告股东。被告孙海燕,系第七被告妻子。被告韩金霞,系第三被告股东。被告翟明森,系第九被告之夫。被告孙玉印。被告何秀花。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良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卫丰公司)、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豫兴公司)、张卫军、赵伟、张玉凤、闫虎、孙海燕、韩金霞、翟明森、孙玉印、何秀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王西静,被告河南中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辰生、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和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卫军、张玉凤、闫虎、孙海燕、韩金霞、翟明森、孙玉印、何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因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借款3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如果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基本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同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被四被告至第十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第十一被告孙玉印、第十二被告何秀花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以双方共有的两套房屋作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第一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22433100213120006),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41022433100913120006-1),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因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为第一被告代偿款项计3023800.9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3800.9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款项3023800.9元,并支付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共计363852.42元(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至第十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第十一、十二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十二被告承担。被告中良公司辩称其承认欠原告300万元,但其已交保证金30万元。被告卫丰公司辩称其是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对于第一被告是否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分行实际借到钱款及原告是否进行了代偿,卫丰粮油并不知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及查明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卫丰粮油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按份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在原告处交纳有30万元风险保证金,该30万元应当转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伟同卫丰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中良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编号:新信保委字2013-041号),协议约定:①因第一被告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②第五条约定,如果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金额的3%)、财产有偿使用费(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代偿担保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标准)。③第八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由第一被告承担。2、2013年12月16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新信保反字(2013)041-1号、新信保反字(2013)041-2号】,约定: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②第二条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第一被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及《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金额等;③第五条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④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3、2013年12月16日,第四被告至第十被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四份(编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41-1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41-2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41-3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41-4号),承诺:①第四被告至第十被告张卫军、赵伟、张玉凤、闫虎、孙海燕、韩金霞、翟明森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②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4、2013年12月16日,第十一被告、第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编号:新信保反抵字(2013)041号)约定:第十一被告、第十二被告自愿以双方共有的某某小区9号楼4403室、4404室,共计金额为74万元的抵押物提供抵押反担保。5、新乡市房管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两份(编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48**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48**号),根据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到新乡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第二组:1、第一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合同》。2、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月2日,第一被告与邮政储蓄新乡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1、2015年1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出具的《贷款利息代偿证明书》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因未按期偿还邮政储蓄新乡市分行的300万元借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为第一被告代偿3023800.9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3800.9元)。2、被告应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违约金等《计算明细》一份(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因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代其向邮政储蓄新乡市分行偿还3023800.9元,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第一被告除应支付代偿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至第十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对第十一、十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中良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卫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中国邮政储蓄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实际放款,故原告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对计算清单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计算,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计算的主张,其不予认可。被告赵伟同意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良公司、卫丰公司、赵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中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内容为:被告中良公司因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称邮政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如果被告中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收取三部分费用,1、按原担保额及相应担保期间的基本收费标准收取基本担保费;2、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3、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二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同日,被告卫丰公司、被告豫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被告张卫军、赵伟、张玉凤、闫虎、孙海燕、韩金霞、翟明森又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被告孙玉印、何秀花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以双方共有的两套房屋(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66号某某小区9号楼4403室、4404室)作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良公司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中良公司未按期归还邮政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为被告中良代偿款项3023800.9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3800.9元)。另查明,被告中良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前已向原告交存30万元风险保证金及担保金额的3%(9万元)交纳担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中良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代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三部分费用基本担保费、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的问题,其追究的是被告中良公司违约责任,系原告的重复计算,故本院支持其中一种,担保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为3023800.9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3800.9元),因被告中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万保证金,应视为在30万元中先偿还利息23800.9元,剩余276199.1元为偿还的部分本金,故原告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723800.9元(3000000元-(300000元-23800.9元)]。被告卫丰公司、被告豫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卫军、赵伟、张玉凤、闫虎、孙海燕、韩金霞、翟明森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孙玉印、何秀花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以双方共有的两套房屋作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卫丰公司、豫兴公司、张卫军、赵伟、张玉凤、闫虎、孙海燕、韩金霞、翟明森对上述房屋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九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担保,无约定担保份额,故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卫丰公司辩称的按份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良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23800.9元及违约金(以27238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玉印、何秀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66号某某小区9号楼4403室、4404室,房产证号为20××24、20××26)有权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实现后,被告孙玉印、何秀花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河南中良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卫军、赵伟、张玉凤、闫虎、孙海燕、韩金霞、翟明森对上述房屋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河南中良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河南中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