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吴某某为索要工钱与其妻子辛某甲一同前往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的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吴某某将王某甲拽倒,致王某甲右手小拇指受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辛某甲、辛某乙、范某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检查笔录,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第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电话详单,接触警录像光盘,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