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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仪林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仪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22号罪犯张仪林,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榕刑终字第523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5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仪林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仪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仪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仪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仪林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