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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9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北京文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北京文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文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9275号原告陈建新,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于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G区裙房1段230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文涛,总经理。被告杨文涛,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陈建新与被告北京文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涛市政公司)、被告杨文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于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涛市政公司、被告杨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建新诉称:被告文涛市政公司承包了北京城建沥青厂二分公司2014-2015年度的沥青混凝土运输事项,又聘请了原告在内的多人运输。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但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运费。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共同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9人出具了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3月26日前还款60%-70%,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此后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涛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200314.4元、违约金5999元;2、被告杨文涛与被告文涛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涛市政公司、被告杨文涛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与本院谈话时共同辩称:承包城建沥青厂是杨文涛个人的事,与文涛市政公司无关。陈建新的欠款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解决,分期支付,但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文涛市政公司和杨文涛共同向陈建新等19人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杨文涛承包城建沥青厂二分公司2014-2015年度期间欠运输费,共计1669516.97元(其中陈建新2003**.4元),此欠款杨文涛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还款60%-70%,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上欠款如发生争议,可诉至丰台法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杨文涛承担”。现陈建新主张文涛市政公司和杨文涛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新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文涛委托陈建新进行沥青混凝土运输,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建新履行运输义务后,杨文涛应当及时支付运费,其拖欠运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文涛系文涛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涛向陈建新等19人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已进行了确认,文涛市政公司亦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文涛市政公司亦同意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陈建新要求杨文涛和文涛市政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尚欠运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文涛市政公司和杨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文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陈建新运费二十万零三百一十四元四角;二、北京文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陈建新违约金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文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文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