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蒲XX与董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X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蒲XX,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神堂堡乡人。委托代理人蒲XX,男,195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神堂堡乡人,系原告之父。被告董XX,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横涧乡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茂,男,汉族,山西省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开始几年可以勉强过日,并于2010年6月生育一子蒲XX,近几年被告对我的感情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因我在国外工作,回家时间有限,被告对我的感情彻底消失,对家庭不管不顾,孩子经常由我父母看管抚养。父母为我们在砂河西花园小区购买楼房一套,但也并未改变被告对我的感情,被告一年回不了几天家,不守妇道。更为气愤的是被告把我家的生活用具拉走,造成我回家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我无法容忍,好多亲朋好友调和都无济于事。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砂河一套楼房财产权归儿子,与被告无关。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一时冲动而提出的一面之词,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1.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应随我生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砂河楼房一套。儿子随我生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因原告在国外工作,与儿子相处的时间有限。综上,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庭给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子蒲XX,现随原告生活,在砂河金摇篮幼儿园读书。2014年8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因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和睦相处,2014年8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只因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此后便开始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儿子蒲XX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已比较熟悉,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相对有利,故儿子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儿子随其生活后被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并不与法律相悖,应予支持。关于砂河镇西花园小区的楼房一套及车库,双方商议是给儿子购买,登记户主也是儿子,应归儿子蒲XX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XX与被告董XX离婚。二、儿子蒲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