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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苏州骏越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骏越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95号原告苏州骏越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庆丰街3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浩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民营工业园华山中路96号。法定代表人史红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骏越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陈浩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伯、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骏越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具,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加工费1560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以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56000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同年3月10日、3月13日签订合同(订单)3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具。2014年5月16日和同年7月8日,原告将加工好的模具共6付交付给了被告,共计加工费156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3张总金额为1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7日,被告公司进行审计,并向原告发出应付帐款询征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5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应付帐款询征函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参数及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具,双方存在的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加工费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骏越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骏越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骏越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