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唐敦冲与宜丰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敦冲,宜丰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69号之一申请人:唐敦冲,住湖北省监利县,系死者杨凤香的丈夫。被申请人:宜丰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因卢展洪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与行人杨凤香发生碰撞,致杨凤香倒地后被萧敏清驾驶单民生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辗压,后杨凤香被廖东海驾驶宜丰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造成杨凤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了便于案件日后的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宜丰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财产保全标的:90000元),并提供了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宜丰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提交本院,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