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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执民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振明与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宁波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554号申请执行人李振明。被执行人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波。被执行人宁波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成。被执行人夏剑波。申请执行人李振明与被执行人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宁波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夏剑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振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夏剑波对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55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振明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宁波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夏剑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亢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