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郝泽峰与隋国锋、于正海、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泽峰,隋国锋,于正海,王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郝泽峰,男,汉族,农民。被告隋国锋,男,汉族,干部。被告于正海,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玉明,男,汉族,农民。原告郝泽峰与被告隋国锋、于正海、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国锋、于正海、王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泽峰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隋国锋因种地由被告于正海、王玉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12个月,如过期未还,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0月份,隋国锋、于正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隋国锋未偿还。被告于正海、王玉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隋国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于正海、王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隋国锋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隋国锋由被告于正海、王玉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时间、约定滞纳金。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隋国锋、于正海、王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隋国锋、于正海、王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隋国锋、于正海、王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隋国锋因种地由被告于正海、王玉明担保在原告郝泽峰处借款100000元,约定12个月后还款,如过期未还,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0月份隋国锋、于正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隋国锋未偿还。被告于正海、王玉明亦为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该借款的滞纳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础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隋国锋在原告郝泽峰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隋国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隋国锋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双方所约定按每天1%给付滞纳金,原告将此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正海、王玉明对被告隋国锋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债务人隋国锋不能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于正海、王玉明对主债务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隋国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正海、王玉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郝泽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正海、王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隋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