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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与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224号原告: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任卫民。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新前。委托代理人:蒋凤领。原告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诉被告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凤领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tVD精炼炉1套,总价160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同时付款方式中还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付20%款项,最后10%款应于设备调试完成后一年内或设备到达现场后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有534772.3元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4772.3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392元(以37277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3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3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日止的损失以此标准另行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生产并负责安装、检验、检测的锅炉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被告两次函告原告要求维修均未果。2、原告在安装、检测锅炉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未能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且原告在安装、检验、检测该设备时未能提供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使该设备的安装、检测的合法性存在很大的疑问。3、原告作为特种设备的专业生产企业,在安装和检验、检测设备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导致被告锅炉被停业整改,在客观上无法使用。故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付款系行使抗辩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装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设备的事实。3、《调试报告》、《工程竣工资料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函两份(传真件)、邮寄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两次书面函告原告进行维修未果的事实。2、《责令改正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设备的安装、检测未经注册登记的事实。3、《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对设备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维修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有异议,设备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原告方也没有收到相关的函;其次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设备是有质量问题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应该履行前期的义务,原告方有权不履行后面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产品名称:被告向原告购买15tVD精炼炉1套,总价1600000元。2、交货方法:乙方送货到现场,甲方卸货。3、货款的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款到账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7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再付20%。如因甲方原因不具备调试,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成90天内支付该笔调试款,余10%货款在设备调试完成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2日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支付1065227.7元货款后尚有534772.3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调试完成后支付90%款项(即372772.3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中到期的372772.3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的货款应在设备调试完成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内支付,现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且提交《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证明。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被责令要求整改的内容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进行安全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登记备案,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且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备案登记和安全检验义务也没有进行特别约定,故原告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和安全检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以3747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的损失金额为7112元,原告主张7392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货款374772.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损失7112元,合计381884.3元;2014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货款本金374772.3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另行计算;二、驳回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1元,由杭州西湖真空设备厂负担1363元,由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48元,其中灌南正方模具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