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炎林,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负责人王楚南,该宾馆经营者。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芳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炎林、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与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提供格力空调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至今拖欠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货款62750元未支付。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支付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货款62750元。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提供格力热水主机2台,6吨不锈钢水箱1个,计价款448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提供1.5P格力风管机48台,5P格力风管机2台,计价款208000元;证据4、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欠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27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1日前付清27750元,余款35000元年底付清。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的举证,结合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供货格力热水主机2台,6吨不锈钢水箱1个,计价款448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供货1.5P格力风管机48台,5P格力风管机2台,计价款20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14年10月11日仍欠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27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1日前付清27750元,余款35000元年底付清。逾期后,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支付货款627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在收到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清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货款62750元,经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催讨仍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支付货款62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仁县利必诚商业有限公司货款62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安仁县爱琴湾假日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