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安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自2000年做生意后,被告把家庭财产转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生意亏损,无法经营下去。其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原谅被告的行为,并外出打工挣钱还债,希望被告能断绝婚外情的关系,但被告一直不予悔改。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颍泉区伍明镇郑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郑某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乙,现已成年。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