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南通零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王天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零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喜。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庆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庆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零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帛家居)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王天喜到零帛家居工作。2013年9月18日,王天喜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2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天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431第246号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鉴定王天喜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23日,王天喜与零帛家居签订协议书,约定“零帛家居向王天喜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依法应由零帛家居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由零帛家居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完”。零帛家居已支付该40000元。后王天喜向仲裁委申请主张工伤赔偿待遇差额,仲裁委因此支持王天喜的仲裁申请请求。零帛家居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予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6033.6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问题。根据零帛家居提供的两份送达回证,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向其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由门卫签收,工伤认定书因零帛家居拒收而被退回,零帛家居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的责任完全在其公司,故劳动行政部门的送达程序正确,该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虽然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支付完毕,但签订协议时王天喜尚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更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王天喜对于自己依法应得到的工伤待遇处于不明知的状态。故王天喜要求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重新确定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予支持。王天喜主张本人月工资6300元,依据不足。因零帛家居未能提供实际发放王天喜工资的凭证,故可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17元/月计算。零帛家居要求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天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零帛家居应按7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王天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19元(4117×7);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南通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8.39岁与王天喜年龄之差,计49年,以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南通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17元/月计算,零帛家居应支付王天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46.60元;按4个月南通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17元/月计算,零帛家居应支付王天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8元;零帛家居应支付王天喜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零帛家居已经支付给王天喜的40000元,应从王天喜的工伤待遇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零帛家居与王天喜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零帛家居支付王天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4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6033.60元。扣除零帛家居已支付的40000元,零帛家居还应支付王天喜4603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零帛家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零帛家居负担。宣判后,零帛家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天喜主张工伤赔偿的依据是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结论书,但相关部门并未按法律程序向其公司送达该两份证据,剥夺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份证据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王天喜主张工伤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王天喜主张其本人工资6300元/月,无法律依据。原审按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天喜的工资,明显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天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零帛家居应否向王天喜支付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问题。首先、在程序上,根据零帛家居提供的两份送达回证,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向其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定结论通知书已由其公司的门卫签收,工伤认定书因零帛家居拒收而被退回,零帛家居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的责任在其公司,故劳动行政部门的送达程序合法,该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实体上,双方虽于2014年1月23日形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在王天喜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王天喜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王天喜因此要求零帛家居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于法有据。第三、关于王天喜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王天喜主张其工资为6300元/月,零帛家居主张应按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王天喜的工资标准,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及原审因此均参照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王天喜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零帛家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