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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理六一、李同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理六一,李同林,金燕,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西华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六一,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林,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燕,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李同林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福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局法制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新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鸿智,系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理六一因与被上诉人李同林、金燕、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西华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元,被上诉人李同林、金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上诉人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西华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4年6月20日,西华县水利局与西华县土地管理局(现为西华县国土资源局)针对位于西华县城东关,西至大桥、东至木桥、北至贾鲁河北岸和林场接壤处的贾鲁河河滩地定点取土和开发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地点为县定点取土用地,从1995年不再种植,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局,由西华县土地局国有土地所负责该地的管理与开发,收入按票据金额的4:6分成(西华县水利局为4,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为6)。土地开发由土地局投资,其收益双方仍按4:6分成。2004年9月1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下设机构西华县国土资源所与理六一、胡建厂签订承包合同,将位于西华县城东关大桥东、贾鲁河北已经开发的面积为22亩坑塘承包给理六一、胡建厂用于养鱼,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00元,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承包款分两次付清,一次性付清五年承包款。2005年胡建厂退伙不再承包坑塘,由理六一一人承包。自2005年2、3月份至2009年7月份,理六一在承包的该块土地上捞沙子,2009年7月份以后理六一在承包的该块土地上养鱼,直至本案发生,10年的承包费理六一已全部交纳。2012年10月11日,理六一又与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国有林场国土资源所签订鱼池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西华县国有林场国土资源所将位于西华县城东关大桥东,贾鲁河北国土资源局开发的鱼池6亩承包给理六一,承包期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每年每亩300元,共计18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清。承包期间理六一不准在池塘内挖沙挖土。本合同到期时,理六一无条件把本次承包的鱼池全部交给西华县国有林场国土资源所,西华县国有林场国土资源所按竞争中标方式再行发包。合同双方签字生效,若有违约,除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外,再给对方违约金1000元。2013年7月18日下午,李同林、金燕之子李金帅与李冰、张聪、于泽雨、高海洋、张晨、马文凯、袁诗豪一起玩时,李金帅提议去西华县城东大桥洗澡,其他人同意后,李金帅等八人就乘坐出租车到理六一承包的22亩坑塘内洗澡,后李金帅溺水身亡。坑塘周围树立有“禁止洗澡”的警示标志。李金帅生于1998年12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西华县昆山办事处主抓信访工作的副书记高建广,为了稳定,不让受害人亲属上访闹事,就自己先垫付18万元现金给原告,然后,以李同林、金燕的名义起诉,待赔偿款到位后,首先扣除高建广垫付的18万元,多余的部分全部给李同林、金燕。2013年11月4日,李同林、金燕将理六一、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西华县水利局、李志刚、张战华、于富生、高永恒、张五奎、马继勇、袁广良起诉至法院,起诉后,李志刚、张战华、于富生、高永恒、张五奎、马继勇、袁广良每人给付李同林、金燕1000元,李同林、金燕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对李志刚、张战华、于富生、高永恒、张五奎、马继勇、袁广良的起诉,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李同林、金燕撤回对李志刚、张战华、于富生、高永恒、张五奎、马继勇、袁广良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金帅在案发时未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辩知能力,在不知水深浅的情况下,应该意识到在水中洗澡的危险性,其对自身安全缺乏防患意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李同林、金燕作为李金帅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李金帅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理六一作为坑塘的实际承包人,对坑塘负有全面的管理义务,虽然在坑塘周围树立有“禁止洗澡”的标志,但不足以起到安全防患作用,且对在该坑塘内洗澡的人员未及时加以制止,管理上有疏忽,对李金帅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以上四条的规定,西华县水利局应是贾鲁河道的主管机关,西华县水利局在管理过程中,与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贾鲁河滩地定点取土和开发的协议”,把本属于其管理的贾鲁河管理段交由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开发,双方并约定利益四六分成,而后,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的下设机构西华县国土资源所又与理六一签订承包合同,把该坑塘交由理六一管理,西华县水利局与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对理六一在承包过程中均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由于西华县水利局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未尽到职责,对李金帅的死亡,也负有相应的责任。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收取被告理六一的承包费后,未与西华县水利局分成,所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应承担比西华县水利局较多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责任划分以李同林、金燕承担70%、理六一承担20%、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6%、西华县水利局承担4%为宜。与李金帅一起游泳的另外七人的监护人对李金帅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其自愿给付受害人亲属一定的金钱予以安抚,予以认定,但不能减轻理六一、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西华县水利局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同林、金燕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17101.50元;2、死亡赔偿金,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20年,即20442.62×20=408852.40元;以上两项共计425953.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李同林、金燕造成的伤害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理六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5953.90×20%+25000×20/30=101857.45元,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5953.90×6%+25000×6/30=30557.23元,西华县水利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5953.90×4%+25000×4/30=20371.49元。驳回李同林、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理六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同林、金燕各项损失共计101857.45元;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同林、金燕各项损失共计30557.23元;三、西华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同林、金燕各项损失共计20371.49元;四、驳回李同林、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同林、金燕承担1091元,理六一承担2337元,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563元,西华县水利局承担309元。理六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理六一与西华县国土资源所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于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每年5年交一次承包费,第一个五年期限结束后,在合同履行至2010年9月份时,东桥村委员和县水务监察大队分别通知理六一,国家对此处坑塘要进行项目开发,不准再对坑塘进行挖掘,维持坑塘现状,从此,上诉人对坑塘不再管理。2011年3月或4月,省水利局,周口水务局,西华县水务局在坑塘东边召开项目开发现场大会,6月份,国土资源所再次通知理六一,坑塘土地权属国土资源所管理,不准再挖土、抽沙了,另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张某代表,西华县城关镇东桥村村委会通知理六一,不准再挖塘、取土。因此,理六一对该坑塘已没有管理义务,更不要说什么管理上有疏忽,对李金帅的死亡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理六一承担20%的责任不公。理六一在2010年9月份,就已经对坑塘没有管理义务,如果再让理六一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判决理六一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李同林、金燕之子死亡后,西华县昆山办事处已经赔偿了其现金18万元,并不是未得到赔偿,而原审法院却判决理六一承担2O%的责任,明显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李同林、金燕对理六一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同林、金燕承担。被上诉人李同林、金燕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理六一对该坑塘自2010年已没有管理义务,这一诉称缺乏依据。庭审质证的2004年9月1日和胡建厂与西华县国土资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足以证明理六一承包该坑塘的终止期是2014年9月1日,并非诉称的2010年,显然,事故发生在其承包期限内,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理六一理应承担未尽安全防范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据其年龄和文化程度,应该是一个有识别能力和有安全防范意识的行为人,并且坑塘设有禁止洗澡的警示标志,应该认识到深水坑塘洗澡的危险性而忽视安全,因此,受害人对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质证的2014年9月l日,理六一和胡建厂承包合同,西华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西华县国有林场国土资源所颁发的法人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等证据和依据,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不应该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西华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为:应当驳回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与一审的答辩理由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理六一与西华县国土资源所签订有案涉坑塘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并已将承包费用全部交纳。李金帅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在该承包期限内,理六一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西华县国土资源所就案涉的承包合同予以终止或者解除。原审判决认定理六一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判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理六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