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树国与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国,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张树国,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力,系村书记。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树国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庆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因交农业税提留款向原告借钱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五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因被告外债较多,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59000元利息变更为按照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预交农业税提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5分,收款单位为永安村,收款人刘兴田为当时的村书记。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据复印件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上虽未有被告单位公章,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此事,并称借据原件已经在村上挂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五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当时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即199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树国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199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审 判 员 赵银娟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