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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征终字第05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佳蓉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望麓园街道分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佳蓉,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望麓园街道分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征终字第05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佳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蓉,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晓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望麓园街道分指挥部。负责人张雄伟。委托代理人李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晓平。上诉人谭佳蓉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福区征收办)、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望麓园街道分指挥部(以下简称望麓园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佳蓉,两被上诉人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珍、肖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上述路段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开福区征收办。开福区征收办委托望麓园指挥部作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承担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谭佳蓉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村××栋××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31日,开福区征收办(甲方)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望麓园指挥部(丙方)作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谭佳蓉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对谭佳蓉的上述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总补偿金额为342591元,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为30.9平方米,该部分补偿款为203322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33935元;各项奖励等金额为105334元;共计342591元。谭佳蓉于2012年7月15日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丙方分部验收,一并移交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和有效证明,由丙方办理产权注销手续。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8月13日,该协议提交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谭佳蓉未依约在腾房期限内腾空房屋。故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谭佳蓉腾空、交付长沙市开福区××村××栋××号房屋。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4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谭佳蓉及其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员三日内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并据此发出公告,要求谭佳蓉在指定期限内腾空、交付涉案房屋。但谭佳蓉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腾交房屋。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采取先予执行强制腾房措施,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了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谭佳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谭佳蓉认为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并没有履行“承诺书”的内容。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与谭佳蓉在签订承诺书时承诺付给谭佳蓉的拆迁款为378000元,并且在2012年9月3日之前办理好“××园××栋廉租房手续”,如不能解决,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与谭佳蓉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废,而且原审法院先予执行给谭佳蓉造成了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失等损失,要求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予以赔偿。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认为是谭佳蓉不配合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办理廉租房手续,且在先予执行后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多次派人为谭佳蓉办理拆迁款项的领取和廉租房手续,谭佳蓉仍不愿配合,故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办理廉租房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与谭佳蓉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及是否“作废”的问题。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与谭佳蓉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谭佳蓉主张其与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所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承诺书”中约定的条件(即“在2012年9月3日之前办理好××××园××栋廉租房手续”)未实现而作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协议作废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在认可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条件成就则合同解除,但是谭佳蓉在“承诺书”的实现过程中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及时提供申请廉租房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致使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无法及时兑现协议内容,谭佳蓉的故意不作为促使了解除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解除条件不成就,因此,谭佳蓉主张“协议作废”的理由不成立,谭佳蓉与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故对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要求谭佳蓉腾交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虽然《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得以及时有效的履行,部分原因在于谭佳蓉的不作为,但是基于谭佳蓉的家庭情况确属困难,属于弱势群体,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还是应该与谭佳蓉协商,妥善解决谭佳蓉的廉租房问题以及其他的补偿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谭佳蓉立即将长沙市开福区××村××栋××号房屋腾交给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望麓园街道分指挥部(已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000元,先予执行费15000元,共计30000元,由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望麓园街道分指挥部承担。谭佳蓉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一审法院颠倒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作为。二、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后,两被上诉人就写了承诺书给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就已经提供了户口、身份证、婚姻内档、派出所证明等,并于2012年6月11日填写了廉租房申请表格交给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廉租房手续全部交清,写下了附加协议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而是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承诺书不能履行。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提供办理廉租房的手续,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开福区征收办和望麓园指挥部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三方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方式)》合法有效,上诉人故意不作为促使协议解除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解除条件不成就。事实上,上诉人故意不提交廉租房所需材料的行为一直持续到一审法院审理阶段,直到2013年12月,上诉人才提供相关材料,当月上诉人的廉租房审批手续就已经办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谭佳蓉提供了社区工作人员手写的申请廉租房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拟证明谭佳蓉提供了这些材料。开福区征收办和望麓园指挥部质证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社区工作人员提供的清单能证明社区工作人员告知了谭佳蓉应当提供何种材料来申请廉租房,但不能证明谭佳蓉是否提供了上述材料,不能达到谭佳蓉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开福区征收办和望麓园指挥部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与谭佳蓉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2012年7月3日的承诺书第2条载明:“2012年9月3日之前办理好××××园××栋廉租房手续,如到期未办理好谭佳蓉所签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立刻作废。”该承诺书应视为各方对《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加了条件。本案中谭佳蓉主张被上诉人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未依承诺书的约定办理好廉租房的手续,故其与开福区征收办、望麓园指挥部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作废,但谭佳蓉不能证明其已按要求提交办理廉租房所需的相关材料,故两被上诉人抗辩称谭佳蓉未提供办理廉租房所需的材料致使其无法及时履行承诺书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应认定因上诉人的不作为,《承诺书》中载明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废”的条件没有成就。本院二审中了解到,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手续早已办好,在上诉人提供了廉租房所需的全部材料后,上诉人廉租房手续也已办好,故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承诺书的有关条款,上诉人腾房交房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履行义务,腾房交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解放审 判 员  陈蔚宇代理审判员  谢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城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